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1016号
原告绍兴上虞梁湖永佳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永佳钢管租赁中心)与任沛坤、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任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明效力可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沛坤、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碧桂园项目部)任沛坤,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任沛坤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任沛坤拖欠原告租金443975.61元,需归还原告钢管25921.8米,扣件24506只。2021年1月,被告任沛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0万元,现拖欠原告租金143975.61元。
另查明,原告与任沛坤、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规定,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乙方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普通钢管每米25元,普通扣件每只8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佳钢管租赁中心公司与被告任沛坤、梁湖建设公司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诉讼请求,已经比原约定减少了违约金,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任沛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43975.61元(计算至2021年1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3957.61元为本,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按照日利率的千分之一计付)。
三、被告任沛坤归还钢管25921.8米、扣件24506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只的价格赔偿,合计赔偿价格共535863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任沛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8元,减半收取6799元,由被告任沛坤、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孟勇
书记员 徐春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