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

4127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2民初4127号
原告浙江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章波,被告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三期工程分别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亿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不能证明系金某挂靠原告梁某公司,不足以推翻(2018)苏某终1182号民事判决中对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承亿公司应在质保期满5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现二期工程于2018年6月7日满5年质保期,二期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满5年质保期,被告承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修金68.533727万元。被告承亿公司辩称原告梁某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行为,应当抵扣相关维修费用。被告承亿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明细部分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梁某公司已派人维修部分问题。至于其他维修问题,原告梁某公司主张没有接到被告承亿公司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问题,由被告承亿公司通知原告梁某公司进行派人维修,现被告承亿公司辩称是口头通知,但未能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承亿公司还辩称未完成保修验收,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现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已达一年,被告承亿公司未组织验收,是其怠于履行权利,未验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梁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承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承亿公司主张抵扣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承亿公司应当向原告梁某公司返还保修金68.533727万元,因原告梁某公司要去被告承亿公司返还保修金68.533727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原告梁某公司关于返还保修金68.53372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亿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主张其于2012年3月19日已向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金某支付5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经本院调查该款是案外人郑某在被告承亿公司的指示下向金某支付5万元,应视为被告承亿公司向原告梁某公司支付款项,且原告梁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工程款或者该笔款项已抵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承亿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用于抵扣先到期的二期工程保修金。 原告梁某公司还主张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金即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亿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是合同各方应有之意,现被告承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保修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损失。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结算工程价款3‰每天的违约金”,应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梁某公司已自行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能够弥补原告梁某公司的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承亿公司与梁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5、6、7、8、9、11、12、16、17、18、19#)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2319.8112万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结算工程价款3‰每天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保修金返回:满一年后支付2%,满2年后支付1.5%,满三年后再支付1%,满5年付清余下的0.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201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10、15#)住宅楼工程。……五、合同价款:652.30992万元。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 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1、2、20、21#商住楼及21#与32#之间的地下车库和22#、23#)住宅楼及A-3、B-3商铺楼工程。……五、合同价款:5771.8377万元。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 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25#、26#、27#楼与物业用房工程。……五、合同价款:8816.29531万元。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 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28、29、30、31#)住宅楼工程。……五、合同价款:953.120641万元。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 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名称:西湖一品D区(1#、2#地下车库、32#、33#、35#、36#)住宅楼工程。……五、合同价款:2866.560136万元。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梁某公司组织人员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一期工程为5#-12#、15#-19#住宅楼以及A-3#、B-3#商铺楼,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8日,一期工程价款为6734.888086万元;二期工程为1-2#、20#-23#、25-31#住宅楼以及物业用房,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二期工程价款为10412.563485万元;三期工程为32#-33#、35#-36#住宅楼以及1#、2#地下车库,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三期工程价款为3294.181934万元。截止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均已满五年,其中一期工程保修金已处理,二期、三期工程尚有10412.563485万元×0.5%+3294.181934万元×0.5%=68.533727万元保修金未予返还。 另查明,金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外人郑某经被告指示向金某支付5万元,金某作为经手人向郑某出具了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了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苏某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63.533727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47.062817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16.470909万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47元、被告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耿祥明 人民陪审员  赵海宁
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魏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