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11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办事处芜铜路北。
法定代表人:封永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春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砼款1500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740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28719.14元(其中案款11319.14元、执行费17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从2021年8月6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C1C**车辆及被执行人***名下皖B×××**、皖B×××**车辆。
三、***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
四、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及被执行人***的生活、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对二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圣飞
审判员 俞红干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甘友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