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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33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63216E。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被告梁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743元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总额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承包了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后又转包给另一被告***,其中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也经过决算审计。原、被告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2208743元及保证金50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
被告梁湖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并未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所以本案中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梁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按公司与业主约定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收到被告梁湖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故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2.宇康决审[2015]848号报告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的相关工程造价情况;3.东一区居住生活区项目部施工班组结账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过结算;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向被告***缴纳过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曾与被告***(甲方)签订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内的所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按结算审核价的85%计取(其中剩余的15%为公司税管费:7%;施工配套费等:8%),乙方并提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退还时间按公司与业主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公司与业主约定付款。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992743元,已付工程款3080000元,退保证金500000元,扣除审计费、电线电缆款及油漆班组割缝修补费用,剩余工程款2208743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梁湖公司系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梁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业主单位之间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不论两被告的关系如何,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相应的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在庭后向本院表示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且系通过现金方式退还,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一区居住生活区项目部施工班组结账单》,该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并不能够体现,故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即目前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208743元及未退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参照上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按公司与业主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公司与业主约定付款”的约定,结合被告梁湖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与业主单位已结算完毕的陈述及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支付上述款项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虽辩称其与被告梁湖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梁湖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梁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东一区居住生活区项目部施工班组结账单》未有签署日期,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系于2015年11月之后出具,但未明确具体出具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何时出具。现被告***在庭后另行表示原告要求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总承包部分)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但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其中业主单位与被告梁湖公司之间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1.进场后半月内退还保证金500万元,余款在五方主体验收完成后退还),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上述《东一区居住生活区项目部施工班组结账单》的出具时间,故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切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庭后提交的上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总承包部分)合同文件》,不再组织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874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708743元,并支付2708743元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70元,减半收取14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玉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职工居住生活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2.宇康决审[2015]848号报告书,证明经结算审计安装部分造价为7686672元的事实。
3.东一区居住生活区项目部施工班组结账单,证明尚欠工程款2208743元的事实。
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