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西湖一品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3001-1室、3002-1室。
法定代表人:俞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公司)、绍兴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亿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宋彦元,梁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万丰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亿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承亿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梁湖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侵害了承亿置业公司的财产利益。首先,梁湖公司诉请存在一定的客观基础并不代表梁湖公司超额财产保全具有正当性。梁湖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的合理范围应有所预见。2013年11月,梁湖公司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时,三期工程还没有竣工便迫不及待地将三期工程款进行了一并主张,诉讼时梁湖公司明确工程款以司法鉴定为准,印证了承亿置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二、三期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同时,梁湖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7440万元,梁湖公司却申请查封承亿置业公司9个银行账户、价值2.3亿元的数十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承亿置业公司被保全资产价值远超梁湖公司申请保全金额,承亿置业公司多次要求对超额保全部分予以解封,梁湖公司均未表示同意,梁湖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其次,承亿置业公司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多次要求法院对超额保全部分予以解封,梁湖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承亿置业公司提出置换请求是因解封申请不被采纳而不得已为之,不能因此排除梁湖公司超额保全的主观过错。另外,虽然梁湖公司是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2015年发布并实施,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专门管辖在司法界已达成共识。梁湖公司在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绍兴中院提起诉讼,导致管辖权纠纷审理长达三年之久,很大程度上是为谋求高额的违约金。
梁湖公司超额申请保全给承亿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一方面,因为梁湖公司申请的超额查封,导致承亿置业公司无法按期向消费者交房、导致承亿置业公司向多名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另一方面,承亿置业公司被查封房产因无法正常销售而丧失交易机会,从而产生房款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承亿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无相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梁湖公司超额申请财产保全主观恶意明显,给承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梁湖公司答辩称:一、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的情形。1.梁湖公司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梁湖公司向绍兴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财产保全中,承亿置业公司并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且被保全财产经过数次置换,梁湖公司对其提出的置换查封申请均予以同意,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不存在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4.(2018)苏民终118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承亿置业公司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经梁湖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目前承亿置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足见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二、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未给承亿置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承亿置业公司被查封的房产价格一直在上涨,财产保全行为未对承亿置业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反而使其成为获益者。综上,请求驳回承亿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万丰担保公司未答辩。
承亿置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梁湖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928054.14元(以超标的查封金额18011158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8年4月7日为47639513.49元,以超标的查封金额76509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8288540.65元),后续损失以7650960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6%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2.万丰担保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损失中的2440万元以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湖公司、万丰担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立案受理了梁湖公司诉承亿置业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梁湖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承亿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4667.5万元,以及进度款、工程款违约金暂计2772.76万元(按日3‰计算,暂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3.确认梁湖公司对其承建的“西湖一品”D区的全部三期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25日,梁湖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承亿置业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500万元,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1月6日,梁湖公司申请调整诉讼金额为:判令承亿置业公司支付拖欠梁湖公司的工程款5381.82万元以及违约金暂计2772.76万元(按日3‰计算,暂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承亿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中院裁定驳回承亿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承亿置业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承亿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苏09民初77号。案件审理中,承亿置业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8月21日,梁湖公司撤回对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梁湖公司、承亿置业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承亿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代梁湖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1014.0401万元。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9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承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梁湖公司工程款3177.997836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58.191887万元,并承担以3177.9978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梁湖公司在3177.997836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一、二、三期工程中尚未销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梁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承亿置业公司审计费18.253473万元;五、驳回梁湖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承亿置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28日,梁湖公司向绍兴中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承亿置业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绍兴上虞亚厦金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万丰担保公司为梁湖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万丰担保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440万元。2013年12月2日,绍兴中院作出(2013)浙绍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承亿置业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3年12月5日,绍兴中院预查封了承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西湖一品D-A-3整幢商铺;查封了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面积为86474.7㎡的土地使用权;还查封了承亿置业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财务凭证和账册。根据梁湖公司的申请,2015年2月28日,绍兴中院裁定解除了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面积为86474.7㎡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又于2015年3月2日查封了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县城西湖路东侧证号为滨国用(2009)第147号、面积为83306.9㎡的土地使用权。
2016年4月26日,承亿置业公司申请“对超标的、已销售房屋土地予以解封”,认为绍兴中院超标的、超请求查封其名下财产,请求将其已销售的房屋及已售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梁湖公司答辩认为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且其对于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同意对已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予以解封。原审法院(2016)苏09民初77号案件的审理中,承亿置业公司以现金9461100元作担保,申请对西湖一品D-A-3商铺中的第1-3层103-106、203-206、303-306号房进行解封。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冻结承亿置业公司9461100元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承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西湖一品D-A-3幢第1-3层103-106、203-206、303-306号房的财产保全。此后,承亿置业公司又以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面积为86474.7㎡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申请对证号为滨国用(2009)第147号、面积为83306.9㎡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查封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面积为86474.7㎡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09)第147号、面积为83306.9㎡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来,承亿置业公司以现金600万元作担保,申请对西湖一品D-A-3商铺中的101-102、201-202、301-302、301-1号房屋进行解封。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冻结承亿置业公司600万元银行存款;并于同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承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西湖一品D-A-3商铺中的101-102、201-202、301-302、301-1号房屋的财产保全。
2017年2月,梁湖公司申请对已被保全的资产进行续保。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7号民事裁定,冻结承亿置业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资产。根据梁湖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承亿置业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财务凭证和账册的查封[具体见(2013)浙绍民初字第9-1号查封物品清单]。
2018年3月5日,承亿置业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超标的、已销售房屋暨超标的查封的土地予以解封”,请求将其已销售的房屋及已售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梁湖公司向法院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承亿置业公司另行将1000万元现金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或已查封账户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对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8年4月,承亿置业公司以1000万元现金作担保,请求解除对86474.7㎡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6)苏09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一、在该院(2016)苏09民初77-1号、(2016)苏09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再冻结承亿置业公司1000万元银行存款;二、解除对承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南侧证号为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面积为86474.7㎡的土地使用权查封。
另查明,绍兴中院查封承亿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对应的是滨国用(2009)第147号的土地使用权,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土地使用权被绍兴中院查封时是净地,尚未开发使用。本案中,承亿置业公司主张梁湖公司超标的查封,所涉价值1.25亿的土地使用权指的是滨国用(2010)第601870号土地。
(2018)苏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承亿置业公司未在履行期内向梁湖公司支付款项。梁湖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承亿置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苏09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梁湖公司的银行存款56449284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一审争议焦点:1.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该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造成承亿置业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诉讼中申请保全错误要求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即保全行为构成侵权、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及被保全人因此受到损失。其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就本案而言,梁湖公司与承亿置业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湖公司承建承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西湖系列小区(西湖一品)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梁湖公司组织人员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梁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亿置业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以及违约金等,客观上具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梁湖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承亿置业公司7440万元的相应财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梁湖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扣减承亿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代梁湖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1014.0401万元,承亿置业公司尚差欠梁湖公司工程款3177.997836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58.191887万元,及以3177.9978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结合承亿置业公司在本案诉状中的陈述,上述生效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裁定书确定,承亿置业公司应支付梁湖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5176856元。虽梁湖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额7440万元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主要反映在工程送审价与司法鉴定价的差额、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停窝工损失方面,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并非梁湖公司恶意虚增债权数额导致。
其次,承亿置业公司主张梁湖公司恶意超额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梁湖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承亿置业公司7440万元的相应财产与其诉讼标的额相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绍兴中院对承亿置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后,承亿置业公司并未及时对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在梁湖公司申请以被查封的房产对应的(2009)第147号土地使用权置换被查封的(2010)第601870号土地使用权之前,承亿置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所谓的超标的查封的解封事宜提出申请。事实上,在承亿置业公司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承亿置业公司提出的申请,被保全的财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梁湖公司均表示同意,亦可证明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保证自身债权的清偿,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申请财产保全。
关于承亿置业公司称梁湖公司恶意规避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发布并实施,梁湖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绍兴中院起诉时,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不能以此认定梁湖公司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梁湖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合法,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恶意损害承亿置业公司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关于梁湖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造成承亿置业公司的损失问题。承亿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是超标的被保全财产年息6%的利息损失和被保全房产无法销售导致被购房者索赔的损失。但承亿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湖公司存在超标的查封其财产的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产因被保全导致购房者索赔的情形。即便存在房产被保全导致承亿置业公司不能履约被索赔的情形,也是承亿置业公司自身未及时偿还债务造成,与梁湖公司合法的诉讼保全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承亿置业公司主张梁湖公司恶意超标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依据不足,要求梁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万丰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承亿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00元,由承亿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梁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合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1、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湖公司承建承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西湖系列小区(西湖一品)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梁湖公司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主张承亿置业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以及违约金等,具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承亿置业公司7440万元的相应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梁湖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2018)苏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承亿置业公司应支付梁湖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5176856元,虽梁湖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额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存在差额,但主要反映在工程送审价与司法鉴定价的差额、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停窝工损失方面,非梁湖公司恶意虚增债权数额导致,其并无主观恶意。
2、财产被保全后,承亿置业公司并未及时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在保全期间,根据承亿置业公司提出的申请,其被保全的财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梁湖公司亦均表示同意,足以证明梁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保证自身债权的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发布并实施,梁湖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绍兴中院起诉时,其时司法解释尚未施行,承亿置业公司关于梁湖公司通过恶意规避管辖拖延案件审理周期请求高额违约金的理由,难以成立。
二、如前所述,因梁湖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构成侵权,故对于承亿置业公司有关损失部分的诉请,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承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00元,由承亿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管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