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2065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住所地常熟市。
原告:***,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住所地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两原告):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两原告):瞿卫锋。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张夏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住所地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裕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国良、瞿卫锋,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国良、瞿卫锋,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被告***、被告江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063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3570元,总计890210元。
被告新裕村村委会辩称:我方对黄某溺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
被告江河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与我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方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因此该河道后续发生的任何问题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黄某出生于2014年7月29日。黄某与两原告及黄某的爷爷奶奶一同居住常熟市×××。×××××号东侧有一小河,名东前泾。东前泾西侧岸边有一间平房,平房北侧有一条小道入口,小道内铺有石阶,小道拐角处通往东前泾内。2016年1月20日被告新裕村村委会与江河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是疏浚土方3万方,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情况(遗留问题)一栏内载明“无遗留问题”。2016年12月5日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新裕村俞巷河道疏浚工程签订《河道疏浚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河道进行河道疏浚,干河后进行测方,然后进行打泥,甲方会同镇水利站按照甲方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因疏浚河道为农村宅基河道,河道两边农户各类建筑相对较多,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预测到疏浚河道对河道两边各类建筑物的影响,必须确认无任何危害性方可施工,如因河道疏浚造成影响、纠纷及各类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疏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行政及经济责任”。2017年12月11日下午,***受新裕村村委会指示,用水泵将合同内约定的另一条需要疏浚的河道内的水抽出后排放至事发东前泾河道内,直至事发时仍处于排水状态。
2016年12月12日中午11时,黄某与其奶奶在居住处院子内玩耍。11时05分许,黄某爷爷黄建明回家吃午饭,黄建明与黄某奶奶一同进屋吃饭,独留黄某一人在院子内玩耍。11时30分许,黄建明夫妇吃完饭,发现黄某不见了,四处寻找未果,于12时报案。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接报警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查找、打捞,并要求***停止排水,并向外抽水,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两原告居住处旁边的东前泾西岸平房南侧河道内打捞起已经身亡的黄某。常熟市冶塘卫生院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黄某,死亡原因:溺水。
另查明:黄某事发时两周岁,身高约80厘米。对于向东前泾排水事宜,被告新裕村村委会及***并未告知周边居民,亦未张贴相关告知,未在排水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派人在附近看管或巡查。***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范某、戴某、黄建明到庭作证。范某称:其和原告是邻居,与被告***也是认识的,是一个大队的。事发前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开始往东前泾河里排水,然后一直在排水,中间没有停过,听说排水是要筑坝。事发那天其丈夫还叫***往其他河里排水,因为那条河里其放了鱼,但是***还是要往这条河里排水。事发那天中午吃午饭时,原告家里人过来找小孩,其就一起出去帮忙找。其出去看时,看见东前泾河里的水已经漫到坝头(田岸)上了,路上已经有水了,田岸上很滑的。那个坝头上平时倒马桶的要走走的。那个坝头比其家门口的路要低。平时没排水的时候河里水面是很低的,排水后落差大约是从其脚到膝盖以上。原来河塘里其是放鱼的,没有排水之前,水质很清的,浅一点的地方可以看到水面以下的石头。排水之后水质很浑的,什么都看不见了。排水的时候水管的口子是放在水面下的,声音很大。其出去帮忙找后一直没有找到小孩,之后河里水抽干了才发现小孩在河里。戴某称:其和原、被告都认识的,和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其是华港制药有限公司的电工。2016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叫其去帮他接线,***和其说大约下午三点开始排水。其帮***接的排水水泵的电机是22千瓦的,排水的时候是把管子伸到水面下去的,水面上有水花的,管子也是会转的。排水的时候机器有声音的,说话声音小的话听不到的,声音大听得见的。当天其四点下班的时候看见已经在排水了。第二天中午,黄建明过来问其有没有看见黄某,其出去看时已经有几十个人在找孩子,还有人拿着竹竿在井里找。其也帮忙出去找,大概是12点不到的样子,其到河边去找的时候水位挺高了。当时已经打了20多个小时,再有两个小时就要24小时了。当时水已经漫到上面田岸了,漫过里面沟里。其来作证前一天在石驳岸上量过比现在的水位大约要高七八十公分。没排水之前水位和现在是基本一样的,打了之后和现在的水位要差七八十公分。没排水的时候水比较清的,看得到水底的,排水之后水面浑浊的,看不见水下了。排水的那两天天气好的。其帮忙找到到晚上十点半左右就走了,其走的时候河里已经在往外抽水了。黄建明称:其是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是一个村的。事发当天其在厂里上班,大约是11点05分到家的,其孙子黄某出来迎接其,当时黄某在弄堂口车库的前沿修理自己的玩具车,不肯进屋吃饭,其妻子便进屋盛饭夹菜,再出来时发现黄某不见了。当时其先到河边找的,没有看到什么。然后其在附近都找,一直没有找到。后来到12点,邻居劝其报警,其就报警了。派出所查了监控也没找到。后来其妻子让***把原先打入东前泾的水抽出去,直到凌晨1点左右,池塘的水抽剩一点点了才发现孩子在水底。事发前一天下午开始***就一直在往东前泾里排水。东前泾平时的水位不高的,事发之后过了几天等池塘恢复正常水位后其量过是一米十五厘米,当时排水到水深一米八。这个池塘是通外河,事发当天和前一天都是天气好的,不下雨。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新裕村村委认为证人黄建明系黄某的外公,证人范某有经济利益冲突,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戴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黄建明所说的时间是否真实其不知道,对其他证人所说的水位有高低肯定有点的,水管放在水下面是没有声音的,水打到什么地方其也没有办法,只有这个通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向常熟市尚湖派出所调取了事故案卷材料,并向处警民警龚某进行了调查。经现场勘查:事发河道东前泾呈东北(30°)西南方向走向,现场水流方向为西南向东北流向,原告家(俞巷头43号)东面立柱距离河边村道西边15米,路宽4.3米,路东面有一下水台阶,路东边至石驳岸6.8米。原、被告双方均称在下水台阶河对岸泥坡上即***放置事发排水管位置。下水台阶北面有一红砖驳岸,驳岸边现水位约0.83米,水面距红砖驳岸顶高0.48米,村道东面河边处有一小屋(平房),河边小屋距南面下水台阶13.6米。原告称事发当时小屋至下水台阶处均有拦网。双方确认黄某最终发现处现水位1.42米,发现位置距最近西面下水台阶3.75米的河中。事发东前泾与相连的南面湾泾河相通。龚某称,公安到事发现场的时候,还在往事发水塘里排水,水位是比较高的,但肯定没有过没过堤岸,堤岸上是没有水的,水位大约在两米。水质是比较浑的,看不到水底的,也看不到水下情况。排水声音还是挺大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江河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河道疏浚协议,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本院调取的常熟市尚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本院与龚某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两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70元,本院按照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人标准计算3人×3天×3次,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可列为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890210元。
本院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两原告之子黄某死亡后,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黄某事发时系年仅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其有保护、监管的监护责任。两原告在事发河道附近居住多年,理应知道河道的危险性,照看好对危险感知能力尚弱的死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发生。但事发时,两原告未能尽到对黄某的保护、监管的监护责任,脱离对黄某的看护,以致黄某独自至河塘边,最终溺亡,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签订河道疏浚协议后,在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的指示下将另一河道内的水抽出后排放至临近居民居住区的事发河道内,导致事发河道内的水位在短时间内升高,水质变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河道的危险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被告***及被告新裕村村委会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给予周边居民以警示标志或派人巡查,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裕村村委会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且指示其向居民居住区河道排水,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河建设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结合两原告和被告新裕村村委会、***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新裕村村委会、***按15%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31.5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其中两原告负担3783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1068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钱敏焰
审 判 员  唐加耘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芝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