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尚民初字第03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珉、姜鹿鸣。
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苏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好、龚蕾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珉,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去其向被告江河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同年4月1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由于脚手架松动,原告不慎从高4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203.75元,被告江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受被告江河公司丁某委托建房,房屋土建完工后,被告***又受丁某委托,介绍了原告为丁某粉刷墙面,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受伤后,在旁边的被告***的工人曾听到原告自己说是跳下来受伤的,原告就诊的病历对此也有记载;原告受伤前脚部就曾受过伤,并未康复,其曾有的脚疾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影响的,被告***申请对该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应减轻责任方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4800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闸上建房工程是常熟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发包给被告江河公司的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江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具有建房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建房的人员也由被告***提供。被告江河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江河公司无关,被告江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常熟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前者将走马塘拓浚延伸常熟段工程-水系调整及影响处理工程V标部分工程发包给后者,后者具有承接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丁某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1份,将上述被告江河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的一个闸上建房工程(两间房屋、楼梯间1间,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协议载明”有江河公司丁某委托老周闸上建房,结算方法双包,为申计结算,在年内预付6至8万,除他以申计结清。安全有***负责。质量以验收为标准”。2013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已建造完成的闸上房屋内站在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落地受伤。原告站立的脚手架由原告搭建,原告拿了三张高度在2米左右的铁凳间隔放好后,因高度不够,原告又用铁丝在每个铁凳脚上绑了两根毛竹,然后在每个铁凳两边绑定的毛竹交叉处再横放一根毛竹,用铁丝固定,三张铁凳加高后横放了三根毛竹,再在三根毛竹间放置了中间部分重叠的两块木板,木板重叠部分没有用铁丝固定。事故发生时,脚手架上并未设置防护网,原告也未系安全带。事故后,脚手架上固定毛竹的铁丝松动了,毛竹散落,原告站立的横放在毛竹上的木板出现了倾斜。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上初诊记录中记载”半小时前从4米高处跳下”,原告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关于原告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2小时前不慎从4米高处坠落”。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诊断为腰椎内固定残留,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同年5月30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800元。
另查明:吴公发(1951年3月27日生)、倪圣云(1954年1月24日生)系原告父母,两人共生育原告、吴倪勤两名子女。吴骥鸿(2002年2月28日生)系原告儿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江河公司还是由丁某转包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3、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江河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则认为:丁某与其签订了建房协议,工程完工后,丁某用自己的存单与其结算,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丁某后,丁某再转包给其。被告江河公司则认为:丁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涉案工程是由其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江河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为丁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证明,还向法庭申请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证实:其系被告江河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涉案工程包括闸上房屋的土建、油漆。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江河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给了其,其又给了被告***,工程款中包含了人工费及油漆钱。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去叫原告给其干活。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江河公司对丁某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陈述并不真实。被告江河公司并未在建房协议上盖章,丁某也是个人向其付款,涉案工程是丁某个人转包给其的。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河公司提交的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证明,可以认定丁某系被告江河公司员工。被告江河公司、丁某均表示丁某是代表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建房协议中也载明了”江河公司丁某”,同时被告江河公司、丁某确认向被告***结付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江河公司经丁某转交的,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由被告江河公司转包给被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是由丁某转包给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了其在涉案工程做油漆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60元/工,油漆、脚手架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江河公司认为: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在其完成土建部分后,丁某让其找个油漆工对建好的房屋进行油漆,其就帮丁某找了原告。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其只是为原告介绍了油漆工的工作,介绍工作时,其也和原告说好原告的报酬将来由被告江河公司审计后再支付。
原告向法庭申请吴某到庭作证,吴某证实:原告是其侄子。2011年起被告***就叫原告与其干活,涉案工程也是被告***叫原告去做的,原告又叫了其一起去,被告***对其两人说过报酬为160元/工。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江河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其并未与原告说过报酬多少,仅与原告说过报酬从被告江河公司处结了多少就是多少。被告***也向法庭申请周某均、王某出庭作证,周某均证实:其是给被告***干活的,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王某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找到其去接替原告做油漆工,油漆是其提供的,油漆钱及报酬均应与雇主被告***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王某证实了王某作为油漆工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表示:对王某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江河公司表示:王某受雇于被告***,与被告江河公司并无关系。被告江河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丁某表示: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去叫原告给其干活。
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吴某均认为两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接替原告工作的证人王某也证实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关于原告为丁某提供劳务的抗辩意见,证人丁某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损失有医药费602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6600元(43916元/年÷12个月×10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0元(父亲20371元/年×17年×0.2÷2人、母亲20371元/年×20年×0.2÷2人、儿子20371元/年×8年×0.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41003.75元,扣除被告***已付24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6203.75元。其自1993年至发生事故时均在常熟打工,从事油漆工工作,期间曾办理过居住证,后因派出所未上门登记居住证被注销,对此其租住房屋的房东可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被告***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其在雇工活动中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受伤,其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河公司知道被告***无施工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江河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生早就通知原告出院,但原告迟至2013年5月30日才出院,对过度治疗部分的医药费,其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到原告之前的伤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参与度认可按照两个10级伤残计算,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其在常熟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扶养年限应为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周某均的证言及原告首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均证实原告系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受伤的,即使原告是不慎坠落受伤,脚手架是原告搭建的,因脚手架质量问题致原告受伤,且受原告之前的腿伤的影响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原告对自身损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担较大的责任。被告江河公司擅自将中标的水利工程转包他人是违法行为,其并无建房资质,被告江河公司的过错大于其。被告江河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将中标工程的附属工程转包给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并未违法,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其自身大部分的损失。
对于原告在常熟市的居住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2008年3月2日办理了居住证,于2010年3月8日注销。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办理了居住证,又于2014年5月31日注销。原告在常熟市居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白龙江新村二区×号×室房屋。原告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自2010年起向其租住了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白龙江新村二区×号×室的房屋至今。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江河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证实:原告与其来到常熟做油漆工已有十多年,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其每年在一起做油漆工至少有5、6次。
对于原告从脚手架上落地情况,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证实:出事的脚手架是被告***让原告搭建的。原告出事前一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愈后并未留下后遗症。当天下午其与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粉刷屋顶时,因为绑毛竹的铁丝松了,然后毛竹散架,原告站立的木板倾斜了,原告就掉下来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并未让原告去搭建脚手架。原告摔落时,吴某也在干活,吴某并未看到原告摔落的过程。被告江河公司则认为:根据吴某证言无法判断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与张小明在原告旁边的一间房子里干活,其听见原告的哎呦声后就走到隔壁房子里,看见原告坐在地上,其伸手去扶,其问原告怎么掉下来的,原告说是自己跳下来摔伤的。其注意到脚手架上有根毛竹斜了,但木板并未掉下来。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其并未告诉周某均其是从脚手架上跳下来受伤的。被告***则认为:周某均的证言与原告门诊病历上的记载内容相吻合,均证实了原告是自己跳下来受伤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实:其去原告出事的工地干活时,原告摔落的脚手架还在,其看到脚手架上固定毛竹的铁丝松掉了,毛竹也斜了,架在毛竹上的木板也向一边斜掉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王某后来看到的事发现场与事发当时的现场并不一致。被告***则表示:对王某证言没有异议。
对被告***认为原告原有伤残对原告本案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有影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咨询了本院法医,法医意见是:经阅原告方提供的X线片(片号:1250574,日期:2011-8-28;片号:543896,日期:2011-11-1)示,原告原损伤系左胫骨平台骨折。此损伤对本案中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无影响,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江河公司认为:原告曾有的伤情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影响的,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因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该损害后果与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系从脚手架上跳下受伤,应自担较大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对周某均关于曾听原告说其是跳下来受伤的证言明确否认,虽原告的初诊病历中记载了原告系跳下受伤的内容,但原告对此解释称初诊时,其对医生说的是掉下来,因为发音问题,医生误记为跳,出院记录中对入院情况的记载亦为”患者2小时前不慎从4米高处坠落”。原、被告关于跳与非跳的争议着重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故意造成自身损伤,根据原告、吴某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并结合周某均、王某关于事故后脚手架的状态描述部分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系脚手架上固定毛竹的铁丝松动后,毛竹出现散落致架放其上的木板倾斜并致原告落地受伤,原告不存在故意受伤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原有伤残对原告本案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有影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根据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972元、25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2、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0290.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为60210.25元。对被告***关于原告迟延出院、过度治疗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5元/天×120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根据姚某、吴某的证言,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熟居住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600元(43916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标准,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36597元。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669.50元(父亲20371元/年×17年×0.2÷2人、母亲20371元/年×20年×0.2÷2人、儿子20371元/年×8年×0.2÷2人),原告主张的该项年度费用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75372.70元。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324123.95元,由被告***按照40%比例赔偿129649.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4849.58元。由被告江河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9723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49.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48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72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负担663元,由被告***负担753元,由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月明
审 判 员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