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032号
原告:武汉***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薇湖水岸三期三33栋1层19室D4-B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西侧万达广场SOHOB座十五楼1536-154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绿洲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333元(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按月利率1%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绿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1-000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就案涉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涉及诉讼案件,经营出现困难,财务情况发生恶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也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9月1日,***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出借200万元给绿洲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1%,利息按季结息,于每个季度的最后一日计算当季利息,借款人应于付息日(即每个季度的最后一日)支付;出现违约时,出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同日向绿洲公司转款200万元,绿洲公司向***公司出具资金收妥确认书予以确认。
绿洲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公司转款6万元,于2022年6月2日转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了借款,但绿洲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绿洲公司构成了违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公司要求绿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关于***的担保责任,***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在原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24年8月31日。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