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3民初1471号
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偿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判决陈某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利息贰仟肆佰元(6个月×400元=2400元),按照现行五年期的普通商业贷款利率支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至今的利息伍仟零捌拾肆元(20000元×5年×4.65%+20000元×4.65%÷360天×168天=5084元),利息总计为柒仟肆佰捌拾肆元(¥7484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4月25日);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庭审中,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要求陈某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明确为:要求陈某按照年利率3.75%支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自愿放弃主张2022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陈某向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在借款时承诺利息2分,即每万元每月200元,于2016年8月9日连本带利偿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某催讨,陈某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申请延期3个月偿还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偿还。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经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陈某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此,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未答辩。
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陈某的身份证及学生证、通话录音等证据。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的身份证及学生证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因陈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录音中通话相对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曾系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9日,陈某向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2分(即每万每月200元),定期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款人陈某,联系方式陈某152****8250,***131****7703”。陈某出具借条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汇入陈某卡号为6217********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6年9月1日,陈某向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两万,限期三个月,由于个人原因钱没能及时还上,现延期3个月还款,将于2016年11月还上,陈某”。后陈某仍未偿还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22年5月5日,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及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书写错误,应为“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某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某提供借款后,陈某理应按照借条及情况说明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利息2分(即每万每月200元)”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该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延期三个月还款,即至2016年11月8日期限届满。故,经计算,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应为2440元(24%÷360天×20000元×183天=2440元),但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主张24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按照年利率3.75%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4152.08元(3.75%÷360天×20000元×1993天=4152.08元)。对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2022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52.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