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俊平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4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俊平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吴俊平,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翠英园中学)。
法定代表人蔡忠武。
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阳。
南京市浦口区俊平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111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俊平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及赔偿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自2013年10月2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俊平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查,皖N×××××牡丹牌汽车登记所有人并非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无法查封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0)苏0111执42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查,皖N×××××牡丹牌汽车登记所有人并非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无法查封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吕春贵
审判员 毛柏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