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1045号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与纬六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
区六佛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天宇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裕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裕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款712120.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72.06元,合计83229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霍山瑞景苑商住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层梁板浇注结束时,付总商砼款的70%;以后每三层梁板浇注结束时,付总商砼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时,付总商砼款的9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乙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向甲方(原告)承担合同总货款的10%违约金。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商砼共计3397.50立方,总货款为1201720.61元,已付货款489600元,下欠712120.61元未付,对所欠款项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裕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天裕工程公司瑞景苑商住楼项目部”以被告天裕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向霍山瑞景苑商住楼工程地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三层梁板浇注结束时,付总款的70%,以后每三层梁板浇注结束时,付总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时,付总款的9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向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承担合同总货款的10%违约金,合同还对价款和交付方式、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后经双方核对结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计送混凝土32次,共计3397.50立方,总货款为1201720.61元,4次已付货款489600元,下欠712120.61元,有“李其宝”在“安徽天裕瑞景苑1、2#楼”对账单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行政章;另查明,李其宝在2016年7月前系被告天裕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被告下欠的712120.61元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登记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安徽天裕瑞景苑1、2#楼”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裕工程公司瑞景苑商住楼项目部”以被告天裕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天裕工程公司与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裕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天宇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天裕工程公司给付购买混凝土的下欠款712120.61元应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但因双方买卖的混凝土是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续32次送货,中途4次给付货款,之后经核对结算,才确定总价款和已给付的数额,违约金应按下欠款为基数计算,计71212.06元(712120.61元×10%)。被告天裕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2120.61元及其违约金71212.06元,合计783332.67元;
(款交法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二、驳回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斌
审 判 员 朱佳圣
人民陪审员 程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程舒晓
书 记 员 邢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