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26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
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睢连稳,职务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526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2010年5月1日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承建了村委会代表的全体村民的200多栋房屋的建筑工程,村民向村委会缴纳房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中与村委会发生纠纷,房屋没有建好,搁置。201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滑县新区睢庄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及睢连社为被告,在滑县法院起诉,单独立了两个民事案件。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5号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此期间,申请人涉嫌其他违法被滑县人民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8月8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与村委会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申请人未收到该份判决书。与申请人案件诉讼程序相同的睢连社,在收到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过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86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被强制执行,申请人不服,认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答辩、陈述的基本权利。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施工合同纠纷的支付工程款义务,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各项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审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4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搞新农村建设,要对滑县新区睢庄村进行整体搬迁。2010年5月1日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为配合该项工作作为发包方(甲方)代表被告***等在内的243户村民与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睢庄村243户村民的新民居进行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620元/㎡建造房屋243户,总价为31000000元,约50000平方米,面积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开工前交保证金200000元,每栋基础完成付总价的20%,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总造价的20%,二层封顶完成付总造价的30%,最后交钥匙时再付25%,保证金5%一年内验收合格时付清。工期全部工程应在2010年10月15日前全部完工。甲方责任为负责办理建筑各项手续,负责处理地方干扰及因地方干扰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负责水电路三通一平和回填土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和时间及时付款。乙方责任为按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图纸和降低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施工标准要求的部位无偿返工,负责一切工伤事故,负责周转性使用工具及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合同附页为1、减去外墙保温;2、除卫生间及厨房内墙瓷砖外,其余均为毛墙毛地面;3、减去内门的安装;4、原设计厨房的插座线路为2.5m㎡,现改为4m㎡;5、外墙面砖和涂料及屋面瓦的质量规格、色泽执行新区政府的统一标准。合同备注说明,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应在10月15日以前主体完成工期,如完不成工期按工程总额款千分之一扣除,约贰佰肆拾户,税后所得款每平方米620元,场地由发包方负责填土推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3户分为几个项目部,分别单独施工。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是由村民自发选举代表产生了建房小组,由建房小组与原告的项目部参照原告与滑县新区睢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当中由建房小组对应某个项目部,收取村民建房款,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委托代理人暴金玉作为一个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约定的243户中的26户工程进行了施工,该26户包括被告***,同时也对应着***所在的建房小组。该建房小组收取26户建房款分期付给该项目部负责人暴金玉。该26户建房户所建设的面积、结构都是一样,***所在的建房小组收取建房户的建房款也都是一样的,收取每户建房款为126300元。房屋建设到主体工程封顶后,由26户村民抓阄,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被告***分得其中一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该26户实际建房户对施工具体项目进行了变更,有合同与实际建房情况予以证实。具体变更情况为原合同约定建筑用砖为黄河淤泥砖变更为矿渣多孔砖,两种砖大小一样,每块砖差价0.07元,经结算原告为每户多支出砖款1667元。原告回填土,为每户多支出填土400元,平整土地每户多支出307.7元。外墙合同约定为毛墙,而实际变更为外墙贴瓷砖和刷漆,原告因此为每户多支出瓷砖2820元,外墙漆原告每户多支出1950元。以上原告为每户多支出7144.7元。另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安装的前门一个1200元、后门一个500元、木后门一个700元及二楼外门(木)前后共3个(每个200元,3个共600元)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原告为每户少支出木门款3000元;每户的卫生间、厨房内应当粘贴的瓷砖没有粘贴,原告为每户少支出瓷砖款3134元,加上少支出的木门款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户共少支出6134元。工程竣工后,每户实际建筑面积203.894㎡,按合同每平方米620元,26户共计工程款3286771.28元,平均每户应付工程款126414.28元。原告共收到通过26户代表交付的26户工程款2722471元,平均每户交款104710.42元。每户按合同实欠21703.86元。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名誉费、精神补偿费、经济损失的要求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睢庄村委会,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所在的26户实际建房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各个实际建房户进行施工,被告***作为26户实际建房户的一员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未施工的瓷砖和木门共计6134元,应从每户的工程款中为被告***扣除。对于各自变更而导致原告增加的支出7144.7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比合同约定再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元,加上每户实欠的21703.8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2714.56元。被告***抗辩已付清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支付给了26户实际建房户选举代表组成的建房小组,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给了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睢庄村委会虽然按照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为了新农村建设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不付偿还责任。被告睢庄村委会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名誉费等损失,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4.5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睢庄村243户村民的新民居进行建设。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睢连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睢连社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滑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05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因贪污被逮捕/拘留,滑县看守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滑看释字〔2016〕57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再审认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睢连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526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而在同时间立案起诉的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一案,基本事实相同,申请人***因贪污罪被判刑,其案件与睢连社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案根据合同相同性,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和滑县新区睢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总体结算。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以户为单位以其中一户户主***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豫05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元,退还给原审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晖
审判员  康素敏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