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502行初3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长安南路气象局南侧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MB16878953。
法定代表人方厚奇,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第三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8日股东会纪要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列为公司新增股东,占比6%股份。2009年9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该行政登记行为错误,故诉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不明确,致本院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审理难以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朱学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