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8月进入宏达科技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向宏达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故提出辞职申请”。后***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年第70号裁决书,对***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引起诉争。
诉讼中,***称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宏达科技公司将其开除并因宏达科技公司的误导在强迫才下写了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提交录音及短信资料予以证实。***还提交了视频资料、工资条,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宏达科技公司欠发加班费的事实。宏达科技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与宏达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宏达科技公司提交了有***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证实***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认可,主张因受人事经理误导和胁迫在辞职申请书上签的字。***虽然提交录音及手机短信资料,但录音内容不清晰,且不能证实是在何种情况下录制,***亦不能证实手机短信的发送人及与本案的关系,上述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根据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21日解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辞职申请记载***“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科技公司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自2010年8月始在宏达科技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宏达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于2014年3月份提起劳动仲裁并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对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承认签名系本人所写,但主张时间系宏达科技公司后添加的,并提交视频材料。***提交的视频中劳动合同未加盖宏达科技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视频拍摄的劳动合同书与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系同一份,不予采信。故对***称双方未签订过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宏达科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均认可存在加班及宏达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称宏达科技公司支付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尚欠大部分加班费未支付,宏达科技公司不认可,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主***科技公司欠发加班费,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有误。宏达科技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扉页虽然盖有劳动合同备案章,但并不能表明是何时备案。该合同内容有多处涂改、空白及无公章和人名章,且在法定节日(5月1日)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亦属反常,该合同存在瑕疵,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未审查上诉人的辞职原因及辞职申请形成的过程,未对辞职申请是否能够产生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做出判断,属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及上诉人的直接领导所发的短信,证实宏达科技公司辞退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是按照宏达科技公司的要求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签署辞职申请是宏达科技公司辞退员工的必备手续,该辞职申请的形成是宏达科技公司利用上诉人的信任和上诉人自身对法律的无知造成的,该辞职申请的签署应属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法律效果,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有误。2010年8月上诉人即进入宏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涉案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且原件由宏达科技公司保管,上诉人不认可。不能依据该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宏达科技公司工作期间,除8小时正常工作之外,宏达科技公司几乎每天安排上诉人加班,双休日和节假日也不例外。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宏达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全部的原始资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审判决误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10年8月进入宏达科技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宏达科技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自2011年8月起即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0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固定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又要求与宏达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问题。上诉人要求的是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人仅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愿意继续与宏达科技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及仲裁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宏达科技公司自2010年8月上诉人入职之日起,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至2011年8月亦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和2011年8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宏达科技公司至今未与上诉人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7、原审判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宏达科技公司辞退上诉人在先,双方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若劳动关系不能持续,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自2014年10月21起解除劳动关系,则2014年10月21日的辞职申请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仅是按照宏达科技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必备手续。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做出了辞退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认可被辞退的事实,配合宏达科技公司签署辞职申请。因此,上诉人要求宏达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8、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和短信中的当事人孙某,其也是宏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孙某某在庭审现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孙某某对录音进行当场质证并当庭确认。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将刻制的视频和短信光盘提交法庭后,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径行判决,存在程序瑕疵,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核,重新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作出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宏达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法及劳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且同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宏达科技公司单方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不知情,宏达科技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认可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的署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合同系后补的且存在空白,宏达科技公司添加了其他内容,合同文本存在瑕疵。二审中,宏达科技公司提交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且同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宏达科技公司单方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不知情,宏达科技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在《劳动合同》文本中,在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栏及落款处加盖了宏达科技公司公章,填写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现居住地址和户籍所在地、户籍类型、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除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事项未填写外,其他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涉案的劳动合同文本,系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文本中,填写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现居住地址和户籍所在地、户籍类型、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所述,该合同文本存在空白,则欠缺内容均可由双方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协商补充。实际上,***自入职后即始终在宏达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固定的,***对每月领取宏达科技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没有异议,表明双方己对***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等己经协商确定。并且,双方均对***入职后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一直持续至***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宏达科技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主张原审判决未审查其辞职原因及辞职申请形成的问题。宏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证实***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存在受宏达科技公司误导和胁迫的情形。因***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难以采信。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1日解除,***要求与宏达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判令宏达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要求宏达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己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