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清泉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82民初1614号 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汜河路东段向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7465元及违约金(以327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初,被告在郑州从事潜水泵零售经营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潜水泵,截止2018年1月19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465元未付,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承诺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327465(叁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现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27465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2746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清泉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