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990号 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606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1984年4月9日出生,住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赔偿款773516.1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涉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2018年4月25日被告组织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工人***、***、***、**四人受伤的案件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及项目经理***垫付款清单、转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集创云天湖北基地施工建设项目。2017年12月30日原告将项目中1、2号厂房及仓库项目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4月25日被告组织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工人***、***、***、**四人受伤。四人医疗终结后,分别将原被告诉至红安县人民法院,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四人1718886.59元,其中原告承担30%(515666元)、承担诉讼费2018元,被告承担70%(1203220.59元),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现已经终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项目经理***转垫付款给被告支付伤者医药费、生活费、鉴定费以及判决生效后支付赔偿款共计1291200.17元,超出部分773516.17元(1291200.17-515666-2018=773516.17)为原告代为被告赔付, 原告以其已承担垫付责任且享有追偿权为由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纠纷。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因原被告对连带责任履行完毕已经终结。原告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为按份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各项赔偿总额为1718886.59元,其中原告承担30%即515666元并承担诉讼费2018元,被告承担70%即1203220.59元。作为一方责任人的原告已向权利人支付了大部分的赔偿款,其认为已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金额为773516.17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77351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5元,减半收取57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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