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立方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明确了***是立方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上仍是属于建设施工领域中的纠纷。二、两人之间符合建筑工程挂靠的特征,即***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对其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在相关项目完工后直接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庭审时,立方建设工程公司自认与***为挂靠关系,因此,***在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立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立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两被上诉人在电厂项目上不差上诉人的钱,**所起诉的是***在山东聊城工地欠的钱,***还找**借过钱,**以电厂项目差他钱为由起诉不成立。2.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讲承担连带责任,只说共同诉讼人,连带是建设方、发包单位,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只就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不产生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恰当。不知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在还是否有效,只是行政规章,不是法规,规章只讲了发包和分包的情况下有连带责任,没有谈到挂靠情况,还是要讲究合同的相对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97389元,同时依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系立方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2月1日,受***聘请到***项目部从事工程材料采购及其他协助性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8年2月起至2021年4月,**在该项目部工作共计38个月。期间,**被立方公司指派为该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时的指定收货人。2021年1月7日,立方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也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4月30日,***与**就工资事宜进行结算,由***向**出具一份欠劳务费197389.11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偿还,逾期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后,经**催要,***拒不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立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立方公司是否应就***所欠**的劳务费197389.11元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为立方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及立方公司向其发放部分工资的证据,以证明其与立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立方公司抗辩因***为该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受***委托代为向**发放工资,而且发放的月工资金额与**所述工资金额不一致,也仅发放了4个月工资。该院认为,结合**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而立方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及**在立方公司***项目部工作共38个月,但立方公司只向**发放了4个月工资的事实综合来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立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虽为立方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但因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为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受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立方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由立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再,因立方公司并未在***出具给**的欠条上签字或**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立方公司也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197389.11元的民事责任。综上,**要求立方公司支付劳务费19738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受***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后,***拖欠**劳务费197389.1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支付劳务费197389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立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97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3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立方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21年6月25日***向**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曾转给**3000元,所欠金额有变化,应予扣减。 证据二、***与立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是工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目的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对组织施工和人员管理方面,均由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立方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从该约定上看双方也为委托关系。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目的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与立方公司就项目名称为***电厂营地值班公寓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2018年2月1日,**受***聘请到***项目部从事工程材料采购及其他协助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8年2月起至2021年4月,**在该项目部工作共计38个月。期间,**被立方公司指派为该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时的指定收货人。2021年1月7日,立方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20000元。***也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4月30日,***与**就工资事宜进行结算,由***向**出具一份欠劳务费197389.11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偿还,2021年6月25日,***给付**3000元。因**主张的劳务费为197389元,所以尚欠金额应认定为194389元。 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关系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立方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1.立方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立方公司与***签定的《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名称为服务协议,服务内容为“***(甲方)在本工程合同履行期内向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工程监督、咨询、工程款收付等服务,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但上诉人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一审案卷P38-41)、《砖砌体购销合同》(一审案卷P47-48)显示,除尾部加盖立方公司公章外,另有***手书签名。《合同变更申请表》(一审案卷P45)显示,***于2019年4月11日审核意见为“同意暂定460.34元/立方米结算进度款”,其后为“同意暂定460.34元/立方米结算进度款”并加盖“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厂项目部”公章的审批意见。上述三证据证实,***之于***电厂营地值班公寓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下称***工程)承担对外采买、合同变更审核等核心职权,该职权已远超《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2.该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挂靠实质上是自然人或企业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其业务、税收等方面的限制和监管。此行为构成对合法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背离,是违法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与立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二、**在***工程中的身份认定。**提交的工作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水电车辆临时通行放行单》和《产品购销协议》(一审案卷P39)中其为指定收货人的内容,均证实**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作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该项目管理的职责以及立方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 另,**出具的部分由其经手并经其签字确认,***签字核准的一系列项目支出清单(一审案卷P49-60)显示,支出项目包括给付大项材料(37077元、27800元、10676元、10000元、15000元不等)、日常加油费、停车费、招待费、管理人员租住地租金支出等,均显示**在该项目中身份的主观认同和行为的客观指向。 另,**提交的两份欠条内容为,“…兹宜宾***电厂营地值班公寓项目,约定月工资10000元人民币/月….”,该两份欠条均有***签字,亦印证***明知,**提供劳务的对象系***工程而非向***个人的主观认知。 三、立方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的对外效力认定。1.挂靠协议无效不影响立方公司与***共同对外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立方公司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立方公司与***之间挂靠协议的无效性,就外部关系而言,二者均不得以此对抗外部的工程责任相关的债务责任。 2.立方公司与***对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与**未书面签定《劳务合同》,无法判定该劳务合同系***个人行为,抑或代表立方公司而为。但纵观上述列举系列证据,无论《产品购销协议》(一审案卷P39)**作为指定收货人,还是立方公司发放**工资,抑或是发放工作证、通行证的行为,均证实立方公司对**在该项目中的存在系明知,并对其履行相关职责持默许之姿。 是此,立方公司与***对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94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4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3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为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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