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容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E5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正容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扣除其中的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费用226667.66元、停工机
械人工损失费48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1、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226667.66元系政府出资建设的市政工程项目,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应当扣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部分不属于合同内的项目,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既未准许,在判决书中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就认定该项目为增补工程,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述项目属于政府项目,施工费已被相关主体领取。2、停工机械人工损失费480000元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现场工程签证单》为依据,直接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机械人工损失费480000元,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予以回避,没有进行解释说理,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的《施工作业签证单》的签字人“***”早已离职,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正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唯一联系人,负责处理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此后***已经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更无权代表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两份《签证单》时间系2019年12月15日,距离签证单载明的停工时间长达一年多,近两年,不符合常理。该签证单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也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双方虽在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项目协商函》中对停工机械人工损失问题进行了约定,
该约定只是对案涉项目此后产生的停工损失问题进行了约定,没有说明此前的问题如何处理。该约定不能溯及既往,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3月17日之前的所谓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暂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1、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条件。2、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现工程未竣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继续施工的义务,无权在竣工前主张工程款。
立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立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7038721.59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正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正容公司与立方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容公司将其位于红安县永佳河镇的整厂车间、基础、路面、围墙、办公楼及附件设施工程承包给立方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立方公司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施工后停工。已完成部分施工造价经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益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1.土方签证及增补税金金额495536.75元;2.综合楼、1#车间土建、围墙金额4487825.75元;3.室外道路①合同约定价505125.15元/②包干价555766.45元;4.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226667.66元;5.
停工损失费480000元。正容公司先后付款360万元(350万+10万),余下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正容公司与立方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立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正容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量争议,认定如下:1.室外道路应按合同约定计价还是按包干价计算。室外道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般应按合同约定计价。立方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对厂区道路及车间地面报价召开过一次协调会,同意道路按164元/㎡计算,并提供了一份会议记录。但是该记录只有记录人签字,没有会议记载的出席人签字,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道路应按合同约定价计算。2.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是政府工程还是增补工程。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有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故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应认定为增补工程。3.停工损失费。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两张《施工作业签证单》,对停工损失应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工程中途停工,既未竣工也未交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遂判决:正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155.31元(495536.75元+4487825.75元+505125.15元+226667.66元+480000元-3600000元);并以259515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项目费和停工机械人工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原则,立方公司提供了正容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证单,完成了举证义务。正容公司认为室外管道及附属工程项目属政府工程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由于该工程在永佳河镇产业园区内,上诉人向所投资企业属地政府取证应不存在困难,其要求一审法院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有相应的签证单,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对于停工机械人工损失费,正容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两张《施工作业签证单》,上诉人称两张《施工作业签证单》的签字人“***”早已离职并已向被上诉人发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两张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力主张全部工程价款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停工已长达三年,事实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工程停工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如强调工程验收并按工程进度付款对施工人明显不公平,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按实际完工工程量支
付全部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正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湖北正容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姚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 晓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