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2民初25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金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承接被告一个外脚手架分包工程,工程总工期约为12个月,2019年9月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22年6月,仍下欠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原被告均在施工合同中对管辖问题已经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所在地为海口市滨海大道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只能选一种):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海口市滨海大道10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