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25民初966号
原告:浙江龙游瑞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4号楼24、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塔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龙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村民主任。
被告:龙游县塔石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龙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龙游瑞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瑞晟公司)与被告龙游县塔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龙游县塔石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瑞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被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瑞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为止,暂计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塔石镇***庄整治建设工程”的合法施工权。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就该工程签订《塔石镇***庄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至2013年9月,“塔石镇***庄整治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015年6月6日,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04608元,原、被告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可原告的诉称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石镇***庄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村庄整治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以后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已远低于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608元及利息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游县塔石镇***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龙游瑞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08元及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龙游县塔石镇***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