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610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减量化腾退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7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属设施与苗木补偿3,203,082.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减量化速迁奖励2,071,229.7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码头搬迁补偿628,88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两台吊车的设备损失5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青浦徐泾京华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的堆料场,以每年7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4,916.28㎡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填土平整土地,修建码头、厂房,安装吊机等设备。但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即提出要求原告腾退部分用地。经协商,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青浦区徐泾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腾退用地1.2亩,每亩减量化腾退补偿50,000元,共计60,000元;1.2亩腾退用地内,建筑面积734.6㎡,补偿328,040元;附属设施和绿化苗木,补偿622,521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补偿55,800元;停产停业损失146,920元;减量化速签奖励402,544元。《搬迁补偿协议》只约定腾退用地1.2亩,但是被告履行协议时,实际拆迁收回了原告租赁的全部土地合计4,916.28㎡,超出合同约定4,116.276㎡。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参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1.2亩用地补偿标准,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故诉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向被告承租7.2亩土地均涉及减量化补偿,其中6亩土地有证,1.2亩土地无证。减量化政策是不管有证还是无证土地,土地补偿都是给土地所有权人被告的,不属于承租人原告。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减量化搬迁补偿的概念,仅是合同解除后补偿承租人。被告处理减量化事宜时直接套用被告和***委会签订的减量化补偿协议,存在失误,应该要与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2、原告租赁的6亩有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是给被告,无证土地按照规定承租户没有补偿款。原告在土地上搭建的房屋等附属物补偿是根据评估报告单独列明,直接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补偿过低,找被告商量再给点补偿款,被告通过开会的形式决定将属于被告的每亩5万元的无证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承租户按照所租赁的无证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原告承租所有土地的补偿,不是仅仅针对1.2亩土地的补偿,减量化的拆迁是针对所有土地的拆迁,已经全部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堆料场租赁给乙方用于建材经营,租赁面积约3,000-3,500㎡,租赁费70,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权属:乙方租赁场地时,房屋由乙方承建,包括场地整平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
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浦区徐泾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就系争房屋的减量化补偿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二、乙方用地面积1.2亩,每亩减量化腾退补偿50,000元,共计60,000元;三、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建筑面积734.60㎡。综合评估总价328,040元,附属设施和绿化苗木等综合评估总价为622,521元(详见评估报告);四、乙方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补偿55,800元;五、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46,920元;六、减量化速签奖励402,544元;七、按照本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甲方共应补偿乙方合计1,615,825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使用的系争土地的面积为7.2亩左右,码头也确实是原告在使用。系争厂房拆除前的租金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双方对于租金没有争议。原告已经拿到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钱款。现场地已经全部拆除,夷为平地,交付给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青浦区徐泾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间的补偿协议针对的是1.2亩土地,实际上原告租赁了7.3亩,1.2亩土地上有原告造的厂房、工人宿舍,其他土地上没有建造房屋,仅是建造码头、堆料场,还有放了一些吊车的附属设施。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签订补偿协议时仅要求拆除房屋,对房屋进行补偿后再对其他土地签订补偿协议。但是针对房屋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全部的房屋、设备,设备切割后当成废品卖掉,土地全部腾空,夷为平地,故原告要求按照补偿协议的标准即每亩减量化腾退补偿5万元,1.2亩腾退土地的附属设施和绿化苗木赔偿622,521元,来补偿其余土地上腾退、附属设施和绿化苗木、速迁奖励的补偿。原告建设码头投入了628,883元,安装的两台吊车搬迁时被被告拆除、损毁,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
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前云路堆料场示意图、工程洽商记录,系施工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平整土地花费265,479元。2、码头及堆料场施工图片、码头施工清单(即预算书),证明码头及堆料场地的施工现场情况、原告建设码头投入628,883元。3、吊车照片,证明原告安装了两台吊车,搬迁时被被告拆除、损毁,无法复原使用,被告需赔偿吊机的损失。4、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合法经营码头港口办理码头证,花费3万元进行质量检测,也是原告的投入,被告应赔偿。被告针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质证:1、是原告自制证据,真实性不确认。2、真实性不认可,码头是原告和施工方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建造码头的花费没有发票等,不予认可。码头的补偿款已经包含在补偿协议中,原告的投入不应再向被告主张。3、真实性不认可,减量化搬迁时有无吊车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拆迁的主体是村委会,而非被告,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应向被告主张,且所有的费用都已经包含在补偿协议中了。4、系原告为自己生产经营的花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表示,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第2条所述是被告以对无证土地的补偿的名目额外给原告的,是对原告提出的补偿价格较低的一种补偿。第3、4、5、6项是针对原告租赁的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
对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估价报告、被告和***委会签订青浦区徐泾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估价报告是针对被告13.28亩所有土地、房屋、附属物、设备搬迁等进行的评估,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租赁户,租赁户的补偿是针对地上物的评估,没有土地补偿。码头费用在评估报告中是涉及到的,该部分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补偿。2、2015年8月13日会议纪录,针对无证土地的补偿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为1.2亩,该补偿本来属于被告,被告开会同意将该笔补偿款给原告,证明了原被告间补偿协议第2条针对无证部分1.2亩土地补偿的由来,会议是在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前一天,时间上也可印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以上证据质证:1、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委托的评估,并非原告委托,原告未参与,也并非针对系争土地1.2亩土地的评估。被告另有一份针对1.2亩土地的评估报告没有提供。该评估报告补偿的对象是被告,只能用于***对被告进行补偿的依据,不是被告对原告补偿的依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参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原被告间的补偿协议的效力。被告和***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而原被告间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可见原被告间的补偿标准是先确定的,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原被告间补偿协议是参考被告和***签订补偿协议的标准。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原、被告间的补偿协议。2、会议纪要是被告自制,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用地面积1.2亩”,但根据搬迁补偿的通常做法,针对同一承租户签订同一份合同的同一地块,不存在区分开来先后签订两份补偿协议的情况;况且若上述补偿协议针对的仅是建有房屋的1.2亩土地,另有6.1亩土地待稍后补偿,面对涉及的利益如此重大又易引起歧义的情况,双方未曾签订安排后续6.1亩土地补偿事宜的书面协议或文件,实难令人信服;另外,原告在拆除所有地上物之前就已搬走,除本案诉讼外,拆除后也未以任何方式对拆除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剩余的土地的补偿,也有悖常理,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补偿协议只约定腾退1.2亩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补偿减量化腾退、附属设施与苗木、减量化速迁奖励、码头搬迁、设备损失等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33.40元,减半收取计29,56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