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2064号

原告: ***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2-7。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玲,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

法定代表人:纪光义,执行董事。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远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池州市振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审核费用65 896.65元及利息,利息以65 89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还清上述咨询审核费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宿州磐云大市场Z9#、C2区(S8#、S9#、S10#、S12#D、E段)工程的工程结算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收费的标准,并明确约定“对账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代表被告完成工程造价的编制、提交和核对,造价审核单位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审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35
896.6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有65 896.6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拒付余款。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完成了全部受托事项,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审价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经原告长期、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明察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2日,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委托人)与原告***远公司(受托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一、咨询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宿州磐云大市场Z9#、C2区(S8#、S9#、S10#、S12#D、E段);工程地点,安微省宿州市;二、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工程结算,土建工程;三、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的要求和标准: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招标文件、竣工图纸、施工合同、相关资料等进行结算工作;四、咨询期限:1.自受托人收到委托人提供的完整的工程资料后20天完成结算初稿工作;五、合同价款:1、酬金标准:(a)咨询费用,工程审定价×1.5‰+钢筋数量(吨)×3元/吨;(b)上述费用按工资方式支付,如需开发票另加12%开票费;(c)如需外地对账,交通食宿费由委托人承担;2、酬金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贰万元预付款,结算初稿完成后付至咨询费用的70%(暂按结算送审价计算);对账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六、合同文件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条款;2、双方有关咨询洽商,变更书面协议文件等;3、咨询工程的相关图纸、标准、规范、合同、相关文件等;七、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贰份。

2019年1月29日, 造价审核单位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远公司的咨询服务成果,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2019年10月31日,原告***远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载明:
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首先非常感谢贵司与我司长期友好的合作,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宿州磐云路大市场29#.C2区(S8#、S9#、S10#、S12#D、E段)》审价业务合同,双方约定,本项目审核咨询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陆元陆角伍分(¥135
896 .65)元,已支付70 000元,余款65 896.65元未支付。现付款期已过,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特此函送!

原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与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光义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远公司多次催促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8年3月22日,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委托人)与原告***远公司(受托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贰万元预付款,结算初稿完成后付至咨询费用的70%(暂按结算送审价计算);对账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义务,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理应依约定履行付清余款义务。现原告***远公司向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要求支付咨询审核费用65
896.65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池州市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审核费65 896.6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以65
89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上述咨询审核费止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江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