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管以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冰,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1258Q。
法定代表人:纪光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红雨,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周帆,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被告蒋红雨、周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阳光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振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振华公司承建寿县阳光半岛的部分工程,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周舒杨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寿县阳光半岛第37号地块6幢102室、10幢602室、12幢105室。振华公司以其部分工程款为周舒扬抵付案涉三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周舒扬开出三张收据,合计金额为854507元。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振华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庭审,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管理人对振华公司以工程款代周舒扬支付案涉三套商品房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将抵房款854507元从其工程款债权中予以扣减,但周舒扬放弃申报购房户债权。2、因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振华公司承建的寿县阳光半岛项目工程供应钢材,而振华公司拖欠钢材款,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振华公司辩称其已代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帆之子周舒扬向开发商(即阳光半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而在该案二审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振华公司以寿县阳光半岛的三处房产抵85万元货款,若房产未能备案或过户至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则振华公司应于2014年1月4日支付85万元给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但二审调解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商品房信息,也没有明确购房人为周舒扬,而阳光半岛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在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前,周舒扬认购案涉三套商品房后,并未继续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后,周舒扬放弃向管理人申报购房户债权。而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是通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2018年6月份从振华公司处执行到相关款项。由此可见,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购房合同关系,其以部分工程款为周舒扬抵付购房款,因周舒扬放弃购房而没有实际抵付。振华公司可就相关工程款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不能取代周舒扬而成为新的认购人。周舒扬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购房合同,不存在转让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振华公司对案涉三套商品房从未享有物权,且商品房迟至2019年才陆续竣工。振华公司对该三套商品房不享有任何权利。
振华公司辩称,阳光半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蒋红雨、周帆未提交陈述答辩意见。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振华公司享有寿县××楼盘××栋××栋××栋××号房屋所有权(三处房产原价值共85万元);2、判令蒋红雨、周帆、阳光半岛公司协助振华公司办理上述三处房产的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等手续;3、判令蒋红雨、周帆、阳光半岛公司共同向阳光半岛公司交付寿县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第37地块6栋102、10栋602、12栋105号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等由蒋红雨、周帆、阳光半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建阳光半岛公司的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I区(A、B、C、D、E组团),此后还签订了《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新桥阳光半岛区块内桥梁施工合同》。2014年7月3日,根据阳光半岛公司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振华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审计确认:振华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77016634.28元,停工损失合计1988100元,总额79004734.28元。2015年2月5日,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认为:振华公司在新桥阳光半岛施工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7016634.28元,停工损失合计1988100元,阳光半岛已付15490000元,新桥产业园管委会代付6700000元,以房抵债8952699元。认定振华公司的债权为54562035.28元(含新桥产业园管委会代付6700000元)。振华公司对管理人的认定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管理人从振华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8952699元及停工损失1988100元为振华公司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该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以工程款抵房款或以房款抵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阳光半岛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6个月前,该行为应为有效。因双方对阳光半岛公司用以抵扣工程款的29套房屋价款8952699元没有争议,其中6000000元(收据日期2013年3月11日,收款事由为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A、B、D区工程预付款)确认为阳光半岛公司抵付自己所欠振华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应从振华公司申报的债权中予以核减。终审判决确认振华公司就该案诉争的其在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项目中的停工损失1988100元及管理人从振华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8952699元中的2952699元为优先债权。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三套商品房所涉款项854507元在被扣减的6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之内。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因振华公司拖欠其货款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振华公司向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三套商品房用于抵付所欠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850000元。2013年5月6日,阳光半岛公司出具了以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周帆之子“周舒杨”为交款人的涉案三套商品房购房款收据,记载购买的房屋为分别为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第37地块6栋102、10栋602、12栋105号,房款总价款为854507元。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振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振华公司所欠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90万元,振华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振华公司另以位于寿县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的三处房产抵85万元货款,余款4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若上述房产未能备案或过户至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振华公司应于2014年1月4日支付85万元给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三、……。该调解书生效后,振华公司仅归还了60万元,其余部分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014年1月6日,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振华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剩余130万元货款的义务。经该院执行,振华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将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三份购房款收据通过该院退回振华公司,周帆亦将上述情况通知了阳光半岛公司。2018年10月2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庐执字第0020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金钱给付履行完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未以调解书中确定的位于寿县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的三处房产(地块37房号6栋102、10栋602、12栋105)抵85万元货款,上述房产应退还给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之后,振华公司持购房款收据及《执行完毕通知书》向阳光半岛公司要求交付房屋,阳光半岛公司告知不能交付房屋,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再查明,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查询该公司的电子台账明细中记载,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第37地块6栋102、10栋602、12栋105号房屋的购房人为“周舒杨”,未签约,未备案,有认购书,备注内容为冲抵振华公司奥特莱斯工程款。“周舒杨”未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购房人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三套商品房的物权是否发生转移;二、阳光半岛公司是否应向振华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关于涉案三套房屋的物权是否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以房抵债行为发生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也未办理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物权尚未设立。阳光半岛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实质上是阳光半岛公司以其所建商品房的购房款抵付振华公司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属债的抵销;而振华公司与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实质上系振华公司以其对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抵付其对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属债权的转让,该两次以房抵债行为均不发生物权设定或者变动的效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仅对涉案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和破产债权确认作出司法裁判,不发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三套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半岛公司是否应向振华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振华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核确认破产债权时,将振华公司在破产前与阳光半岛公司以房抵债的8952699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在振华公司就该8952699元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六个月之前应为有效,并将其中以房抵债的6000000元债权从振华公司诉争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中扣减,涉案的三套商品房涉及的购房款属于6000000元被扣减的工程款债权之内,据此,应当认定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基于涉案三套商品房的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之间与购房款等额的工程款债权债务消灭,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振华公司已经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全额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对阳光半岛公司主张交付案涉房屋的请求权,振华公司将该三套房屋抵债给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债权转让行为,阳光半岛公司为此出具案涉三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亦即“周舒杨”就案涉三套房屋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因案涉房屋尚未完成备案或过户交付,经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振华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将涉案三套商品房的购房款收据退回振华公司,并就上述事实通知了阳光半岛公司,该项事实已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予以确认。从法律属性上讲,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亦即“周舒杨”将对阳光半岛公司就案涉三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转回振华公司,并已通知了阳光半岛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振华公司有权就涉案的三套商品房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交付权利。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所售商品房办理产权过户程序中负有配合义务,阳光半岛公司应当协助振华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阳光半岛公司主张若因涉案房屋抵扣工程款未实现、振华公司应就该部分工程款按照破产法的程序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的破产债权确认争议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若振华公司再就此申报确认破产债权势必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而从争议的过程来看,该答辩主张也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新桥阳光半岛楼盘第37地块6栋102室、10栋602室、12栋105室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二、驳回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6150元由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蒋红雨、周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振华公司是否享有请求阳光半岛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权利。经查,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振华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核确认破产债权时,将振华公司在破产前与阳光半岛公司以房抵债的8952699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在振华公司就该8952699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中,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以工程款抵房款或以房款抵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阳光半岛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6个月前,该行为应为有效,并将其中以房抵债的6000000元债权从振华公司诉争申报的工程债权中扣减,涉案三套商品房所涉款项在被扣减的工程预付款之内。据此,振华公司享有对阳光半岛公司主张交付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后振华公司将涉案三套房屋抵债给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该行为应视为振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周舒杨,阳光半岛公司对此知情,并出具了以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周帆之子“周舒杨”为交款人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后由于振华公司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对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将涉案三套商品房的购房款收据退回振华公司,并就上述事实通知了阳光半岛公司,该项事实已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回给了振华公司,振华公司由此再次享有就涉案房屋请求阳光半岛公司交付的权利。
综上,阳光半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明秋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