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1258Q。
法定代表人:纪光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斌,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702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由下: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重复起诉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且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而本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法律关系不同,与(2018)皖1702民初1814号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次诉讼是发生新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依据根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审计作为依据,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自己实际施工部分参与办理了工程价款审计等事宜,且在池州市万成香格里拉××#××#楼××室(土建)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土建部分26412548.92元,水电安装部分为1625868.46元,共计28038417.38元,其中尚有业主单位应当扣减的26万元,实际案涉工程价款为27778417.38元,但上诉人却支付近29081368元。因此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1302950.62元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因此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为感。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302950.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本院立案审理了***诉振华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振华公司等给付工程款2612116.66元及利息。其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2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香格里拉××#××#楼××室。该工程于2014年已经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决算,原告总工程款为29081368元,已付26469251.34元,尚欠***工程款2612116.66元,以致成讼。该院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皖170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振华公司欠***工程款2592116.66元。可见,***与振华公司已就***主张的总工程款为29081368元的支付达成调解,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陈述已支付29081368元也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27元,退回原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原审法院(2018)皖170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现振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法律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且其在本案中陈述已支付29081368元也未提供
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振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