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98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1258Q(1-1)。
负责人:纪光义,任该董事长。
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325。
法定代表人:章为民,任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皓月,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南侧(房管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9050X6。
法定代表人:仇峻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宿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被告振华公司、被告营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8437.2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743.67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款清息止),合计为381180.94元;2、被告宿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振华公司以被告营造公司名义(挂靠)和被告万成公司签订《宿州馨云路大市场施工协议》,由被告营造公司总承包磬云路大市场Z1-Z10号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工程计价方法、工程材料、竣工结算时效、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方法、工程质量保证及奖励措施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振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磬云路大市场5#、6#楼Z5#-27#楼地下室工程转包给史维瑾实际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质量、结算依据、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振华公司委托江春为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史维瑾组织了前期施工,后由于资金不足,经被告振华公司同意,将云路大市场5#、6#楼及25#-Z7#楼地下室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其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江春代表被告振华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接手工程之后,即组织施工人员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施工,于2015年10月顺利竣工,2016年5月31日通过了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组织的综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13日,被告万成公司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显示:宿州市磐云路大市场5#楼核定金额为16912922.34元,6#楼核定金额为13625150.58元,Z5#-Z7#楼地下室土建核定金额为7288496.22元,原告承包施工的Z5#、Z6#楼和Z5#—Z7#楼地下室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7826569.14元,另被告振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工程款1698251.366元、工程增配套费68661.5元。经原告和被告振华公司结算:截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2437.27元。其后,被告振华公司仅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保障金)35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78437.27元(已扣除8.5%的综合管理税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宿州馨云路大市场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付至工程进度款80%;工程决算审计甲乙双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办理完财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五年返还,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1%。按照上述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6年5月31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17年4月13日工程决算审计经过双方确认,其五年工程保修期限届满,被告振华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含返还保修金5%),但截至2021年5月31日仍欠原告工程款378437.27元,故应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振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8437.27元事实清楚,应当立即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营造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营造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诉称的与两被告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1、从案件事实上原告起诉的这部分工程是由答辩人发包给营造公司的并没有发包给振华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从史维瑾转包来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直接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3、原告对于答辩人来说不构成法律上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答辩人已经分别按照振华公司签订合同即与营造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现因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仅有部分的工程质保金没有支付,不存在拖欠两被告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万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振华公司以被告营造公司的名义(挂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宿州馨云路大市场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营造公司总承包磬云路大市场Z1#-Z10#号楼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3万㎡;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层以上的含周边地下室630个日历天,4层以下含周边地下室240个日历天。合同第七条约定:“2、甲方在单体工程项目主体在八层封顶后,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的70%;主体结构按八个标准层为一个付款段,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装饰工程按七个标准层为一个付款段(项目内容包括墙、顶、地),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付至工程进度款80%;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工程结算资料90个日历天内初审完毕,付至初审工程造价的87%;工程决算审计甲乙双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办理完财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3、剩余5%工程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五年返还(无息),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1%。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妥善处理完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已发生的小业主的投诉。”被告振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磬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转包给史维瑾,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工期执行总包合同,以建设单位批准开工报告之日起;付款方式:振华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扣除8.5%的综合管理费用(含税),余款全部付给史维瑾;工程竣工结算,一次性收取下欠企业管理费部分;振华公司委托江春为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史维瑾组织了前期施工,后经被告振华公司同意,史维瑾将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且合同下方载明:“本工程实为***管理,同意上述甲乙双方协议,江燕。”2016年5月31日,磬云大市场B区地下车库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组织的综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万成公司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显示:万成宿州磐云大市场Z-5#楼核定金额为16912922.34元,Z-6#楼核定金额为13625150.58元,Z5#-Z7#楼地下室土建核定金额为7288496.22元。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有委托单位万成公司盖章及仇峻松签字,并注明同意该结算审核结果;有施工单位营造公司盖章及***签字。原告承包施工的Z5#、Z6#楼和Z5#—Z7#楼地下室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7826569.14元,另被告振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工程款1698251.366元、工程增配套费68661.5元。经原告和被告振华公司结算:截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2437.27元。后被告振华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保障金)35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437.27元(已扣除8.5%的综合管理税费)。被告万成公司已支付营造公司285174762.57元,支付振华公司11170815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宿州馨云路大市场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转让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账务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振华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的《宿州馨云路大市场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又与案外人史维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磬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转包给史维瑾施工。史维瑾组织了前期施工,后经被告振华公司同意,将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包施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案涉磬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后原告施工的“磬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振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万成公司作为“磬云路大市场Z1#-Z10#号楼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振华公司磬云路大市场5#、6#楼工程项目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万成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振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万成宿州磐云大市场Z-5#楼核定金额为16912922.34元,Z-6#楼核定金额为13625150.58元,Z5#-Z7#楼地下室土建核定金额为7288496.22元。经原告和被告振华公司结算:截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2437.27元。后被告振华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保障金)35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8437.27元(732437.27元-354000元)。故被告振华公司、营造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8437.27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8437.27元及逾期利息(以37843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为3509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