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1258Q。
法定代表人:纪光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纪光义,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再审申请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纪光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得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在对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的认识情况下参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当再审。一、被申请人以隐瞒工程已结算事实的方式欺骗申请人的对账单。2012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土建部分审定价为26412548.92元,水电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625868.46元。2017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实际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被申请人对其施工部分的结算审定金额26412548.92元是认可知晓的。2018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在明知其承接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有审定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申请人进行决算,申请人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账,骗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申请人单位签章。被申请人用于主张的对账单系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刻意隐瞒事实骗取而来,违背客观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以骗取的对账单提起诉讼,使得申请人在对基本事实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参与调解。直至执行阶段才知晓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实际参与办理决算定案手续,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的欺诈及虚假诉讼行为。三、本案客观的事实为被申请人挂靠申请人单位从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给付系根据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审计决算作为依据,另被申请人还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及支付申请人的管理费用。从被申请人骗取的对账单29081368元来看,申请人不仅未获分文收益,尚需替被申请人支付税费和审定决算金额外的款项,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离,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未超出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如果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系法院与建设单位核实才获取,符合申请人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限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明知有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不以工程审定单为决算依据,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申请人的对账单并以此进行虚假诉讼,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达成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依据参照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涉及变更、技术签证、现场签证及有关政策性调整等,并非完全依据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依据结算审定单结算,而另行结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调解经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调解自愿合法,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综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本淳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