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02执26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广场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125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皖1302民初7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220000元,剩余款项233294元于2024年1月15日之前给付清。因义务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699.4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本院已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冻结(到期日:2025年4月6日)。此外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皖1302民初7680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