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柏县,现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0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干店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四纪,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杨四纪之父),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干店34号。
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桐柏县桐山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305664641624。
法定代表人:王晋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1057H。
法定代表人:王先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来发,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四纪与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周天雷,被告隆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来发、李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杨四纪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原告杨四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周天雷,被告隆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来发、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唐兴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40877.62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城市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对外招标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后被告隆泰建筑公司中标淮源大道南段污水管道工程,负责具体施工。项目开工后,淮源大道一里岗北侧半幅开挖污水管道,施工结束后开挖路面未及时修复,路面北侧为沙土路面,路面南侧为沥青路面,由于施工,南北两侧路面存在较大落差,北侧路面坑洼不平,存在较大隐患。2019年5月12日22时20分许,唐兴荣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污水管道施工完毕沙土路面时车辆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对工程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监管缺失,导致发生事故。被告隆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施工安全规程,在车流、人流较大的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围挡、未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导致唐兴荣死亡,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城市管理局作为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和自己过错是死亡的原因。
被告隆泰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隆泰建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兴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二)本案是特殊的交通事故,特殊性表现在事发地点在交通管制期间的施工路段。污水管网改扩建是民生工程,施工前城市管理局和交警部门发布了通告,对施工路段实行临时性交通管制。原告亲属唐兴荣违反交通管制关于禁止通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隆泰建筑公司的责任。(三)隆泰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隆泰建筑公司在施工前按照施工操作规程,在施工路段设置支架加固钢瓦围挡、提示路牌、警示彩带等,提示车辆行人注意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天气原因,提示路牌、警示彩带等遗失散落,但事发现场仍然存在钢瓦围挡。(四)原告亲属唐兴荣死亡原因是猝死,该结果与隆泰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唐兴荣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兴荣系原告***之妻,原告**、杨四纪之母,1966年12月4日出生。
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与隆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二期)一标段发包给隆泰建筑公司施工。
2019年3月1日,城市管理局和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布通告,决定对包括淮源大道东风桥至一里岗段在内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进行封闭施工,左侧封闭,右侧通行,封闭施工时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5月12日22时,唐兴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桐柏淮源大道自动向西行驶至一里岗,碾压污水管道施工完毕沙土路面时致车辆摔倒在地,造成唐兴荣和**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兴荣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2019年7月1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唐兴荣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隆泰建筑公司施工作业完毕,未消除安全隐患,且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符合通行要求恢复通行,认定唐兴荣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隆泰建筑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桐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唐兴荣入院情况:20分钟前患者骑车时摔倒后突发胸痛,继而恶心、呕吐……死亡诊断:猝死。唐兴荣在桐柏县中医院支付治疗费共计2527.27元。
另查明,自2010年8月开始,***夫妇在桐柏县××镇租房居住生活,女儿**在城关镇上小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视频、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民委员会、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桐柏县东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桐柏县××镇第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隆泰建筑公司提交的通告、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城市管理局和隆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唐兴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唐兴荣自身对其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和隆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唐兴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将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二期)一标段发包给被告隆泰建筑公司施工,被告隆泰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被告隆泰建筑公司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消除安全隐患清理遗留沙土路面,且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符合通行要求下恢复通行。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证实被告隆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了沙土路面,妨碍了通行,并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原告亲属唐兴荣碾压沙土路面摔倒受伤后死亡,隆泰建筑公司对唐兴荣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对于唐兴荣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唐兴荣自身对其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看,事故发生时路段有路灯,视线基本良好,事故发生前后路过此处的机动车、电动车谨慎行驶均能安全通过此沙土路面,而原告亲属唐兴荣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路过此处时,车速较快,并未减速,碾压该沙土路面后摔倒。原告唐兴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例,原告亲属唐兴荣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休克查因,经过40分钟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猝死。唐兴荣的死亡原因诊断猝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猝死原因不应减轻隆泰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泰建筑公司以原告亲属唐兴荣猝死抗辩与施工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亲属唐兴荣和被告隆泰建筑公司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酌定被告隆泰建筑公司对原告亲属唐兴荣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唐兴荣自负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7.2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民委员会、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桐柏县东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桐柏县××镇第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亲属唐兴荣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700451.25元(①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6年÷2人=62967.45元);3.丧葬费55997元/年÷12×6个月=27998.50元;以上1-3项共计730977.02元,由被告隆泰建筑公司赔偿30%计219293.11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亲属唐兴荣和被告隆泰建筑公司的过错,本院酌定20000元,由被告隆泰建筑公司赔偿;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四纪各项损失219293.11元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9293.11元;
二、驳回原告***、**、杨四纪要求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四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杨四纪负担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申
审 判 员 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