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962号
原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7551967410R(2-1)。
法定代表人:夏正初,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豪、史峻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1330100002143(1-1)。
法定代表人:王先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王平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位于桐柏县站前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11330MB0Q64219Q。
法定代表人:王守典,任校长职务。
原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宝公司)诉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第三人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豪、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思源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人民币929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17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33680.96元(以本金929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第三人(即建设单位)的“桐柏县思源学校项目”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桐柏县思源学校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中的小学部教学楼的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份完工。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又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邮件方式将验收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核算,案涉工程量为4361㎡,以合同单价330元/㎡计,则工程总产值为143913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尚有929130支付。
原告卓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桐柏县思源学校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桐柏县思源学校2号楼(小学部教学楼)外墙涂料保温一体板面积计算表,用于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小学部教学的全部施工,施工的总面积为4361平方米,施工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施工总价款为143913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929130元的事实;
4、催促结算函、函件邮寄底单、催促结算函快递签收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外墙装饰保温工程的全部安装,经原告请求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且拒绝与原告沟通竣工结算的事实;
5、桐柏县思源学校现图,用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外墙装饰保温工程已竣工完成且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现已正常使用的事实。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一、卓宝公司延误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施工图及样块15天内提供,现场具备一体板施工条件后35天内完成”,卓宝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进场施工,至今还未完工,在不存在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下,卓宝公司未经我方签字确认同意,严重拖延工期,造成我方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10.1之规定,卓宝公司逾期交工的,应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我方违约金。二、卓宝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和卓宝公司对工程质量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之规定,卓宝公司的工程质量最起码应符合行业惯例标准,但是我方到现场勘验时发现卓宝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色差、平整度、污染、封胶不密实等严重质量缺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卓宝公司在完工后,我方多次催促,要求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是卓宝公司一直未履行工程质量整改责任,现我方购置相关材料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经核算,整改费用单方造价为70元,我方要求卓宝公司承担该部分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卓宝公司诉请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卓宝公司所承揽的思源学校教学楼2#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20%)合同3.3条规定“卓宝外墙装饰保温工程安装完成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因卓宝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且拒不整改,因此,不视为卓宝公司工程安装已经完成,故我方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且对于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时,据实计量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之规定,工程结算要双方进行实测实量,但因卓宝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卓宝公司拒不整改,至今未完成且没有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因此不应以卓宝公司所述称金额为准。我方思意调解,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双方对工程量实行实测实量并签字确认;二是卓宝公司应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隆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计算表、劳务分包合同、预算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第三人思源学校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桐柏县思源学校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思源学校小学部教学楼的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工程,一体板合同单价33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定金;工程整体形象完成进度一半时被告支付工程款的40%;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的20%;竣工后,原告提供正规验收资料,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份完工,2017年9月份思源学校开始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原被告未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一体板面积为2592.38㎡、真石漆面积为344.98㎡、单板面积为318.08㎡。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桐柏县思源学校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实际施工的一体板面积为2592.38㎡,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55485.40元(2592.38㎡×330元/㎡=855485.4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单板和真石漆部分,双方未约定单价,且均否认对方提出的单价,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可在单价鉴定确认后另寻途径解决。原告施工的工程,第三人虽已实际使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支持工程总价款的70%,即一体板工程价款598839.78元,扣除已付510000元后为88839.78元。剩余30%的工程价款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行结算。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违约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体板部分工程款8883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珊
人民陪审员 李密
人民陪审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冀晓莉
书记员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