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审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富强(又名刘强),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建筑公司)、刘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30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330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付**租赁费共计385767元;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为租赁期间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虽然***与**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特殊情况下及不可抗拒等因素。由于开发商资金并未到位,造成工地不能正常施工长达一年时间,期间并未使用案涉租赁物品,租赁时长应当扣除一年,并且基于此租赁费也应当扣减一年费用,但一审判决并未依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没有收到租赁物只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
租赁合同上有***签字,***应当负责此事。部分租赁费也是由***直接转账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泰建筑公司述称,隆泰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费585767元和归还钢管接头250个、扣件3729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富强(刘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内容:桐柏县影视文化城图纸内全部图纸内全部建筑、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除桩基、土方、消防、电梯、玻璃幕墙工程)。二、承包指标:1.经济指标:包工包料,乙方自配施工工具、脚手架、卡扣、模板,脚手架搭拆、运输及自身安全设施的搭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刘富强(刘强)开始准备承建桐柏县影视文化城。2015年5月10日,刘富强(刘强)、***租赁**的钢管物品,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1分,顶丝1个1天1分,扣件1个1天1分,钢管接头1个1天1分,从2015年5月开始租赁原告钢管,余啟洲及***分别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字。2018年4月4日,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富强(刘强)、***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刘富强(刘强)、***)建设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工伤事故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各种税费、建筑器械的租赁费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和款项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租赁**以下物品:①租赁顶丝3670个,归还3974个,多还304个顶丝,租赁费合计62114.84元;②租赁钢管65384.5米,归还65386.25米,多还1.75米,钢管租赁费合计288809.8元;③租赁钢管接头1350个,归还1100个,欠250个,钢管接头租赁费合计7103.31元;④租赁扣件35467个,归还31738个,欠3729个,租赁扣件费用合款247709.74元;⑤欠**运费(361车×30元=10830元)+(4车×50元=200元),共计11030元。被告共欠租赁费及运费合计605737.69元+11030元=616767.69元,被告已分二次支付费用31000元,下欠租赁费及运费585767.69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585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富强(刘强)、***向**租赁物品,应支付相关的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品,因**未与刘富强(刘强)约定租赁费用支付时间,**随时可以向刘富强(刘强)、***主张权利。**要求隆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2014年10月23日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富强(刘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2018年4月4日与刘富强(刘强)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建筑器械的租赁费及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合款项均由刘富强(刘强)、***承担,且刘富强(刘强)、***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泰建筑公司未与**签订租赁合同,故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刘富强(刘强)、***多归还的物品,**自愿返还给被告刘富强(刘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辩称其不是老板,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但根据其和刘富强(刘强)与隆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应作为乙方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富强(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及运费585767元;二、被告刘富强(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钢管接头250个,扣件3729个;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富强(刘强)、***顶丝304个,钢管1.75米;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富强(刘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刘富强(刘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对租单和收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称应当扣减一年(365天)不能施工期间的租金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且出租方**已经交付全部租赁物,因租赁物保管、返还义务都在于承租方,只有承租方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方,归还行为才完成,否则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而***亦认可在归还租赁物之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控制,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权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邢志斌
书记员裴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