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213-A室。
法定代表人:杨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文,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港青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义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港青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青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海、杨玉文,被上诉人青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白鹏,原审第三人港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周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具体表现在:一、财务方面。恒丰公司一审提交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变更统计表证明港青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获得B级锅炉的制造许可,但2005年6月9日港青公司以其名称变更为为青义公司为由将公司的主营业务锅炉制造转移至青义公司名下。作为特许生产型企业,生产资质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和命脉,港青公司将自身的生产资质转移等于将公司最核心的资产进行转移,公司仅剩空壳,进而停止经营;而青义公司获得了生产资质,摇身一变成为了生产型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把原本属于港青公司的资产变更成了青义公司的资产,公司注册资本从最初的60万元发展至如今的5000万元。除了特种生产许可证通过更名方式违法转移至青义公司外,生产技术和机械设备以及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同步转移是不言而喻的,对此上诉人虽难以取得证据,但从2012年港青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20平方米的民房后公司的机械设备全部不翼而飞即可看出,港青公司把企业最最核心的锅炉生产资质、生产线、机械设备、工人等全部转移至青义公司,其实质就是财务的转移,一审法院未考虑生产资质对于生产型企业的重要程度,对于两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情况未查清,仅片面要求两公司在财务账目上存在混同关系,这不仅超出了上诉人客观的举证能力,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港青公司的财务已全部转移至青义公司。二、人员方面。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港青公司和青义公司中高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具体为:1、青岛青义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义能源),持有港青公司70%的股权,系港青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青义能源系王永波的家族企业,王永波系实际控制人,香港义锦荣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港青公司剩余30%的股权,而该公司系王永波为享受外商投资政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王永波是实际控制人,因此王永波系青义能源和港青公司、青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王永波和唐兆桢既是港青公司的董事,也是青义公司的董事,万瑞泉既是青义能源的股东,也是青义公司的董事,两公司存在高管混同。3、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5年3月青义公司第一次投保时员工共计12人,有9人来自港青公司,2005年9月,青义公司员工数达50人,其中33人来自港青公司,港青公司将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统统转移至青义公司,与锅炉生产资质转移需要配合生产线及工人转移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王永波通过控制青义能源而控制港青公司,一审法院未考虑青义能源、港青公司、青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经营范围、业务方面。青义公司成立之初经营范围仅为锅炉销售,2005年在港青公司将锅炉生产资质转移给青义公司后,其经营范围增加了B级锅炉生产,而港青公司经营范围仅剩生产常压热水锅炉产品,因此两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致。港青公司成立于1993年,至2003年青义公司成立前,港青公司已生产经营10年,拥有相对成熟的生产技术和较为先进的行业经验,在青岛市定品牌影响力,2004年至2008年期间,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的名称仅差“工程”二字,企业名称高度一致,其目的就是为了给社会公众造成两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错觉,从而使港青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及客户资源慢慢转移至青义公司,从而达到其转移资产、转移客户资源及业务的目的。青义公司在其官网上将港青公司“20多年行业经验,国内最早生产燃油燃气锅炉的制造厂家”移花接木作为青义公司的介绍,与其2003年成立至今仅15年明显不符,侧面证明两公司系同一家企业,经营范围业务完全相同。四、地址方面。港青公司自1993年成立住所地即在重庆,青义公司成立之时的住所地亦在此,系在同一地址办公。综上,港青公司在2003年从农行申请借款便已有计划开始资产转移,在2004年借款到期后加快资产转移:1、通过港青公司的员工注册成立销售公司,但并不独立运营;2、将青岛青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与港青公司当时的名称“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高度一致,为以更名方式转移锅炉特许生产许可证做准备,同时王永波成为青义公司的控股股东,方便进行资产转移;3、变更B级锅炉生产许可证,并将港青公司的人员不断转移至青义公司并投入生产;4、港青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转移后,对港青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彻底遗弃港青公司,为了逃避债务,王永波利用其对港青公司及青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利用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将债务留在了空壳公司,将有效资产全部转移至青义公司,直接导致银行债权的悬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的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鉴于青义公司全面接受了港青公司的生产资质、技术和设备以及人员和客户资源,导致港青公司完全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处于事实上歇业的状态,青义公司应当对港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义公司辩称,青义公司并非恒丰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青义公司、港青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亦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不应对本案诉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青义公司并非恒丰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青岛金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进行还款,保证人青岛港青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青义公司并非上述三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也非上述债权的债务人,青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中港青公司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恒丰公司此次债权转让未通知港青公司,对港青公司不发生效力,更不能主张青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恒丰公司主张的公司之间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法律表现是:关联公司之间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行为。1、财务方面。恒丰公司主张港青公司将生产资质转移给青义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义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通过正规流程审批办理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规定到青义公司处实地考察后颁发,且青义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目前已经具备A级锅炉生产资质,早已不再生产B级锅炉,青义公司的主营业务也非生产B级锅炉。况且,本案中港青公司应当向其债权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港青公司的生产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作价抵偿,其自身不具有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故港青公司生产资质转移与否对债权人的利益无任何影响。至于恒丰公司所谓的港青公司生产线、技术、机械设备等悉数转移至青义公司名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在财务方面,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不具有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中财产混同的情形。2、人员方面。恒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在董事、监事、高管等三类人员中没有同时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现恒丰公司所述与一审自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主张不具有可信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至于恒丰公司列举的人员名单及关系猜测,系其从三家公司多达1000多页的工商信息中抽取出极少部分,并加以断章取义后的错误推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一审中,恒丰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系打印的EXCEL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也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在人员方面,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中的人员混同,更谈不上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经营范围、业务方面。全部是恒丰公司主观推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人格混同中的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不能简单的以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范围的部分重复就认定其业务混同,否则全国同行业的公司就都是业务混同了。由此,在经营范围、业务方面,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中的业务混同,不存在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情形。4、地址方面。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可知,青义公司的企业注册地为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17号,而港青公司的企业注册地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青岛李沧区大枣园社区23号楼3单元402户。且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系大枣园社区,该社区内在营企业数高达一百家以上,即使青义公司是在该地址设立的,也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故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存在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情形。综上所述,青义公司并非本案恒丰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人员方面”、“经营范围、业务方面”、“地址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恒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青义公司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青义公司不应对本案诉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港青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恒丰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规定要求青义公司对港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律规定是对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青义公司并非港青公司的股东,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之间并不相互持股,不适用该规定。三、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办公地点不一样,企业高管人员也不一样,各自财产独立,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义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商初字第743号(以下简称7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230万元债权本金,与青岛金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港青公司、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连带向恒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青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恒丰公司提交证据社保缴费明细3份,证明2005年3月,青义公司第一次投保,投保人员共计12人,其中9人曾在港青公司投保。2005年9月,青义公司投保人数达50人,其中33人曾在港青公司投保,证明港青公司的人员转移至青义公司处。青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恒丰公司提供原始证据,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恒丰公司提交的缴费明细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明细系恒丰公司自己统计,并未显示任何相关职能机构的评估,也未加盖相关职能机构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恒丰公司提交截图1份,证明青义公司官网上,在公司简介中自认其已具备20多年的行业经验。青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恒丰公司所称青义公司有20多年的行业经验,与本案无关。
3、恒丰公司提交截图1份,证明2016年8月12日,王孔雷家属在青岛日报上发布了王孔雷遗体告别仪式的讣告,表明王永波是王孔雷的长子,王永涛是王孔雷的次子,宋镇是王永涛的妻子,刘伟是王孔雷的女婿,王孔雷亲属对外宣称王孔雷原为青义公司的董事长。青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永波、王孔雷、王永涛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对宋镇、刘伟庭后落实。港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4、恒丰公司提交缴费明细1份,证明港青公司最后一次社保缴纳时间为2016年6月,仅有王孔雷1人,证明港青公司已经歇业。青义公司及港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恒丰公司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及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狮公司支付农行李沧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二、金狮公司支付农行李沧支行截至2010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578424.02元,并支付农行李沧支行利息及罚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230万元以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限金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港青公司对金狮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狮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53元(原告已预交),由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港青公司对金狮公司负担。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港青公司对金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行李沧支行37153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青岛大枣园集团公司、港青公司、金狮公司未在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农业李沧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1)李执字第500号受理。后本案恒丰公司受让上述债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1)李执字第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恒丰公司。
2、2000年12月,青岛恳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改制成立,注册资本220万元,其中王孔雷出资70万元,王永波出资4万元,王永涛出资30万元。2001年12月,注册资本增加至1210万元,其中王孔雷持股31.8%,王永波持股18.25%,王永涛持股13.2%。2002年6月,王孔雷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伟,法人由王孔雷变更为王永波。2002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青义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法人由王永波变为王孔雷。2008年3月,王永波将股份转让给万瑞泉,王永涛将股权转让给宋镇。2012年11月,公司住所地变更至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社区x号楼x单元x户。
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成立,由青岛青义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义锦荣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王孔雷,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年,因规划调整,小白干路507号更名为重庆中路903号)。2000年,总经理由王孔雷变更为王永涛。2006年1月,法定代表人由王孔雷变为韩洪涛。2008年3月20日,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港青公司;2012年,公司住所地变更至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社区23号楼3单元402户。
港青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热、燃油锅炉及热力工程安装;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电热、燃油(气)锅炉、燃煤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水煤浆锅炉、焚烧炉、锅炉辅机及热力工程安装;2008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常压热水锅炉产品。
3、青岛青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股东为秦胜基出资42万元,王心钢出资18万元,住所地位于重庆。2004年6月11日,青岛青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义公司。2005年5月,秦胜基将股权转让给王永波,王心钢将股权转让给王国锋,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2005年6月15日,青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永波。2005年11月,香港雅德有限公司投入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600万元。2014年3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王永波持股75%。
青义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锅炉及辅机、仪表、阀门、燃烧机、机械配件、建筑材料,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水暖器材;2004年,公司经营范围增加生产常压锅炉、焊接设备;2005年,公司经营范围增加生产、销售B级锅炉,加工:锅炉配件、锅炉辅机、金属钢结构制品。2012年,增加安装、改造、维修2级锅炉;生产A级锅炉等。
4、2001年8月21日、2002年5月19日、2005年11月8日王永波、唐兆桢为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2006年1月20日,唐兆桢为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王永波不再担任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庭审中,恒丰公司、青义公司及港青公司均确认,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在董事、监事、高管这三类人员没有相同的情况。
港青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获得B级锅炉的制造许可。2005年6月9日,青义公司获得B级锅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5、庭审中,青义公司陈述,青义公司现已具备了A级锅炉生产资质,并且生产了A级锅炉。青义公司早已不生产B级锅炉,青义公司的主营业务也并非生产B级锅炉。该资质仅为资质许可,不具有财产性质,不能用价值衡量。青义公司有独立的账册。港青公司陈述,港青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韩洪涛,办公场所在大枣园村23号楼3但愿402户,财务人员王淑霞。目前正常经营,但无缴纳社保的正式工作人员,无股东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而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方面,实质因素是财产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本案中,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是未有证据显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首先,人员方面,恒丰公司、青义公司均确认,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在董事、监事、高管等这三类人员没有相同的情况。即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即便如恒丰公司所称,港青公司的原部分工作人员后转移至青义公司,亦不属于人员混同的情形。其次,财产方面,恒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再次,业务方面,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重合但也不尽一致,恒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另,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在企业类别、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方面均不一致。综上所述,恒丰公司以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据以主张青义公司对港青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恒丰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青义公司对港青锅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为港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人格混同。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12月26日金狮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6日止。同日农行李沧支行与青岛青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农行李沧支行按约于2003年12月26日向被告金狮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因被告金狮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2006年8月1日、2007年9月30日、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金狮公司、被告大枣园公司、被告港青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在债务人声明及担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义公司应否对港青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青义公司对港青锅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为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人格混同,港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在本案中主要指B级锅炉证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青义公司与港青公司均实际受控于王永波,通过将B级锅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进行转移的方式逃避债务,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对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得关联公司之间丧失人格独立性,系指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而本案所涉B级锅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本身不具备财产性质,系资质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许可证不具有可让与性,因此不具备财产属性。其次,港青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并非港青公司向农行进行借款,而是对金狮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农行李沧支行于2004年12月26日、2006年8月1日、2007年9月30日、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金狮公司、港青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金狮公司、港青公司均在债务人声明及担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后农行李沧支行于2010年提起诉讼确认基础债权及港青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恒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青义公司取得B级锅炉证时,港青公司已资产显著不足,已经存在资不抵债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许可证登记事宜与港青公司未向农行李沧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财产混同情形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对于港青公司与青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