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

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与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或依法驳回)。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向第三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第三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履行协议的材料。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合同款项。2.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利息”,为词义表达不准确,双方实际意思为“贴息费用”。即使法院非要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该《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客户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甲方(上诉人)需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常年做生意的,对于承兑汇票需要贴息费用属于一般常识,但是对于合同用词双方认定并不准确也属于正常现象,双方本非法律专业人员。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针对的是“承兑汇票”的处理费用,虽用词不准确,但根据一般推理也可知双方都明白该项费用属于贴息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那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中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2万的事实与一审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留置权,被上诉人在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相同额度的货款。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客观事实的全面判断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全面履行,只是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即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单位的员工,我们公司实际控制人邢玉峰,上诉人公司的王志钢出庭,双方对于合作履行的实际状况均没有异议,均认可是双方对合作协议是已经全部履行了。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我们支付了88万元,我们主张的是剩余的欠款,如果协议未履行,上诉人不可能支付88万货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二、上诉人对于合同第二条的2.2.4理解错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如果说是客户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甲方须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收取货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就是利息,并不是贴息。上诉人将利息误认为贴息,这个是明显的,这个是有认识上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和本案所涉及的买卖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所提的工矿产品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以外所发生的另外一个行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没有提起反诉,所以说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将两个案子分开,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服务费人民币91935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139.35元(暂从2017年12月09日起计算至2020年05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及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锅炉及锅炉辅机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指导安装、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约定为人民币29800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及辅机采购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向该项目供应3台燃气热水锅炉,乙方负责项目技术指导、咨询、接受被告委托的售后维修服务,负责范围包括:项目前期联络工作,签订项目合同后,负责项目货款催收、货物运输及费用、货到卸货、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等。结算方式:在项目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甲方设备金额的20%,甲方安排开始生产。甲方设备供应和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l180650.00元,项目合同总额(2980000元)减除甲方设备供应及管理费(55650元)后(注:管理费辅机部分按3%),剩余部分为1799350元,作为乙方在项目中所负责的技术服务、咨询、甲方委托的售后维修服务、项目锅炉辅机、工程材料、安装等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公司名义开具相应负责范围的全额正规发票后(设备超出部分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优先使用17%技术咨询类专用发票;安装超出部分甲方开具11%建筑业增值税安装发票的,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安装发票),为乙方支付相应得款项。若无票据乙方有要求付款的,收取付出款项金额20%的管理费用。提货前乙方需付清货款,超出货款部分按上述规定执行。甲方按上述要求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是合法有效,如经甲方查出是无效发票,甲方处以乙方所开具发票金额的20%罚款,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在给客户开具发票时,发票额度超过甲方设备款时,乙方也需给甲方开具相应的负责范围的正规发票。客户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甲方需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收取货款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与山西福美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了2台软水器,总价34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与上海斯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了3套派诺尼奥燃烧器,总价50.4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与北京康洁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1套除氧罐,1台除氧控制器,5台V型隔膜阀,1.3吨海绵铁滤料,总价款23500元;于2017年9月28日与山西福美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了2台水箱,总价36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与山西钰泰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总价为106245元的不锈钢板等材料;于2018年1月23日与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上位机1套,总价26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799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80000元,尚欠9193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锅炉及辅机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设备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项目锅炉辅机、工程材料采购等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和服务费17993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80000元,剩余的9193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其与原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22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购销合同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货款不能从本案中直接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票据贴息13.42万元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客户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甲方需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收取货款利息,按银行利率收取货款利息和贴息系不同的概念,被告据此约定主张扣减贴息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核减5000元锅炉放空费用的辩解意见,被告仅向法庭提交其工作人员王跃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91935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太原科诺热力有限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履行了项目锅炉辅机、工程材料采购等义务,且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累计向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开具了1799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反言”的规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服务费919350元及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22万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利息’,为词义表达不准确,双方实际意思为‘贴息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利率收取货款利息,该约定和贴息系不同的概念。故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上诉人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倩倩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