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514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1,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义锅炉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义锅炉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⑵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⑶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⑷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⑻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⑼支付补偿款28334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98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7日;200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1年9月8日: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0年9月23日;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0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0%,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3%,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据,并有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予以佐证。2013年12月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户房屋用作被告经营性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年作为给原告的补偿,自2019年1月起按月141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抵押补偿,支付至2020年2月,抵押房屋于2021年10月解除抵押,但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抵押房屋补偿款283340元尚未支付。第三人为被告财务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确认涉案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不作为原告起诉,由**一人起诉。
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来源系原告家庭收入及向原告的同学、朋友进行的借款,因被告常年拖欠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向同学和朋友的借款,原告自行还清。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大股东**1系亲兄妹关系,当时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1称经营困难,为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承诺的用途为公司经营,但实际用于什么,原告不知情。
2.2011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至**2账户。同日,**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8号永波单位用**父亲**跟**同学借用现金贰拾万元正**22011.4.8”。
2019年4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
原告**,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原告的同学***,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
3.2019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由青义高新转青义锅炉2018年9月9日前利息结清”。
2019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由青义高新转青义锅炉2018年9月24日前利息已结清”。
2019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由青义高新转青义锅炉2018年11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
原告**,上述三笔款项是现金支付。
4.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至***账户。
201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2018年11月30日前利息已结清”。
5.201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至***账户。
2019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2018年12月29日前利息已结清”。
6.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至***账户。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并备注“2018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
7.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至***账户。原告另主张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在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年息13%计算利息。
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及借款说明各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交来借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据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借款说明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率10%。到期未还,则第二年起按年利率20%计息。此说明同2018年10月12日开具的收据一致,收据号0001146#”。
8.2020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对借**房屋抵押贷款、**帮本公司借款筹措资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元整二项作如下承诺:
一、自2013年以来**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户房屋借给本公司抵押筹措资金,本公司以抵押金额5%支付**费用,现就下述事项作出承诺:
1、本次为最后一年以**该房屋帮本公司抵押筹资,2021年到期后给予解押。
2、2020年3月~12月抵押费用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2021年抵押费用每月1日月结。
二、**帮本公司所借款项还款计划:
1、年利率13%借款共50万元(伍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并结清2020年10月12日以来利息;剩余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
2、年利率10%借款共130.5万元(壹佰叁拾万伍仟元整):此笔借款按年结算利息不拖欠,每年至少还本金20万元,在五年内还清。”
原告另提交通知函及EMS邮寄单各一份,主张因被告未按***还款付息,原告得知被告在法院被多次起诉且案值巨大,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或提前还款,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应。
9.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借款明细一份,主张其根据***发给原告的借款明细做了自己的明细。
证据显示,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发送借款明细一份,载明了前述各笔借款的借款日期、金额和利息,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借款日期
金额(元)
利息
备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150000
15000
2006年7月9日
120000
12000
2019年7月9日已结清
2007年9月9日
130000
13000
2006年9月24日
80000
8000
2007年11月15日
145000
14500
2011年11月30日
200000
20000
2010年12月29日
400000
40000
2010年12月31日
200000
20000
2018年10月12日
500000-100000=400000
13%
10.原告提交其与***2020年1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号××号楼××户房屋用作被告经营性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年5%作为给原告的补偿,自2019年1月起按每月141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抵押补偿,支付至2020年2月,抵押房屋于2021年10月解除抵押,但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抵押房屋补偿款283340元尚未支付。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每年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抵押金额为348万元、350万元、348万元,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6日贷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其中原告房屋占比为350万元,自2019年1月开始至2020年2月份,被告按348万元为基数,按月支付房屋使用补偿款,之前都是按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支付的。原告提交自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被告自2013年开始用原告房屋办理的经营性贷款(循环贷),每年的贷款金额及担保抵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结合被告出具的***、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明细以及各笔款项的实际支付、出具收据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85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剩余本金170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各笔借款利息至确定日期,并自次日起继续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付息情况予以自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或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付息情况可见,被告在出具***后,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5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
原告主张抵押房屋补偿款,该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5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青义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5元,减半收取1134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仇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