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区1栋、2栋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7252W。

法定代表人:张行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宿松路388号海通产业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745R。

法定代表人:郭邦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仲字第070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期间,经司法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证券投资、无车辆登记信息。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该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有抵押或查封。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洋,告之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苏洋答复你院告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属实,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仲字第070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学飞

审判员  吕爱来

审判员  赵俊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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