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执763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栋,2栋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7252X。
法定代表人:张行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宿松路2888号海通产业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745R(1-1)。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合肥振华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对合肥仲裁裁委员会(2017)合仲字第070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仲字第070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学飞
审判员  吕爱来
审判员  赵俊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