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总)、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某建总、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工程款687798.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某某建总与***所签定的合同,***与***签定的合同,***与原告签定的合同,都属于违法分包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除此以外,***与***的所办理的结算单、委托书、承诺书是临时为了应诉临时制作的,上诉人请求对其相关结算资料进行鉴定。其次,***并向***支付的50000元,是2019年复工后,***向***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属于结算款的范畴,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结算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中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上诉人起诉之前,***通过微信把***与***签定的违法分包合同发给上诉人,并陈述***仍差自己工程款未付清,要求与上诉人起诉***。本案存在***与***双方恶意串通临时制作证据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嫌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所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总包单位某某建总的工程价款并未付清,对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也未付清,所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建总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总、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8779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迟延利息282481.83元(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6日依据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利率作为计算依据),本息合计970280.59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某建总、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总(承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腾沙2013-004、腾沙2013-018号)约定将五华区沙沟尾城中村改造上部主体(三标段7幢号、四标段8幢号)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包括7、8幢号正负零以上施工图(不含发包人分包项目)范围内的土建、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水、电、气及配套项目的预留、预埋,以及为完成上述范围内工程而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发包给某某建总施工,7幢合同价款为约5800万元,8幢合同价款约11718万元等内容。二、2012年1月9日,某某建总(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总将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劳务(包括主体、模板、外架、钢筋、抹灰等)发包给***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430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6日,***(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将8栋承包单价变更为475元/㎡。此外,2020年,***作为原告将某某公司、某某建总作为被告,案外人***作为第三人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支付劳务费、停工损失费、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2021年6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与某某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共同确认***施工工程的发包方由某某建总变为某某公司,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某某公司,某某建总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云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云0102执恢28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0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三、2012年9月3日,***(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7.8楼木工组分包给***,合同价款为400万元,承包内容包含外脚手架工作。2020年8月10日,***与***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载明***班组在沙沟尾项目中所余工程款5万元在2020年9月10日以前付清,***支付所余工程款后,***班组无任何理由找***讨要工程款。另载明“已全部结算清楚,***无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2020年9月7日,***向***指定账户转款支付了5万元。四、2012年12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按JGJ59-2011标准采用附着升降脚手架对沙沟尾新村项目7#、8#楼工程塔楼标准层进行外架施工;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竹胶板、竹跳板、铁丝、踢脚板及封蔽材料(符合市安管总站要求的材料)、地锚环、箍筋、40pvc管、扎丝、黄油、机油等外架所需材料并负责所提供材料的下车及堆码和油漆工作;乙方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并负责完成对外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外架服务范围为7#2层至44层顶、8#9层至35层顶;总工期:入场计算工期,不超过16个月;7#总额为578856.97元/栋(包干价578800元),8#总额为547926.66元/栋(包干价547900元);甲方在7#楼主体施工至7层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万,到20层再支付9万,到30层再支付12万,主体封顶再支付9万(主体封顶付足60%),装饰施工至25层再支付8万,装饰施工至10层再支付7万,外架运行到底拆除前再支付3万(拆除前付足合同总价的90%);甲方在8#楼主体施工至15层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万,到25层再支付13万,主体封顶再支付12万(主体封顶付足60%,外架上滑到顶拆除之前再付17万(外架上滑到顶拆除之前付足90%);7#、8#楼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三月内再付余款的5%,剩余款项于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与***共同签字确认《五华区城中村改造沙沟尾新村项目7#、8#楼工程量结算》,该结算载明7、8栋总工程款共计1137798.76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687798.76元工程款未付,另载明工程量已完毕,全额支付。五、2019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五华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工程8栋爬架班组代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付丙方的停工损失费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甲方代付款项均视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8月20日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协商,乙方同意支付丙方40万元停工损失费,在8栋于2019年9月6日复工后,支付5万元买爬架材料,工程完工后,爬架撤出前支付15万元(此5万元加15万元共计20万元由甲方支付***,由乙方项目经理***根据拆除进度支付给丙方),丙方保证在2019年10月31日前拆除完毕,剩余款项乙方、丙方同意分三年支付,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6666元给丙方,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66666元给丙方,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66668元给丙方;若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复工和完成爬架拆除拉走,甲方暂停支付余下停工损失费,待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爬架拆除拉走之日恢复支付停工损失费(即停工损失费支付时间顺延),若因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余下停工损失费中扣除;丙方收到甲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代付停工损失费40万元之日,三方债权债务结清等内容。合同抬头乙方记载为某某建总,但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无某某建总签章。此后,案外人***向某某公司出具数份收条载明收到涉及***爬架款共计21万元。***自认收到***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系就案涉项目劳务部分成立发承包关系,某某公司系发包人,***系承包人,某某建总因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书》不再是***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承包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后,将包括外脚手架在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又将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亦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另,被告***、***、***均为无劳务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某某公司与***,***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应承担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对双方确认的687798.76元予以认定。关于***提出某某公司按照《五华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工程8栋爬架班组代付款协议》交由案外人***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从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于工程量结算数年后产生,***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为“停工损失费”而非工程款,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收标准、起算时间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且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总、***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分包关系,原告***系多层分包关系下附着脚手架劳务部分的施工人,某某公司、某某建总、***与其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扩大司法解释范畴、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798.76元,并支付以工程款68779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6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上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3.施工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一审事实认定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三、2012年9月3日,***(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7.8楼木工组分包给***,合同价款为400万元,承包内容包含外脚手架工作。2020年8月10日,***与***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载明***班组在沙沟尾项目中所余工程款5万元在2020年9月10日以前付清,***支付所余工程款后,***班组无任何理由找***讨要工程款。另载明‘已全部结算清楚,***无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2020年9月7日,***向***指定账户转款支付了5万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事实认定无异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否采纳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
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建总、某某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向某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劳务部分施工后,将包括外脚手架在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又将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与***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对于***、某某建总、某某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并非直接与工程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某某建总也并非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某建总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与***之间的并未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前述,***无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提出的该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