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01民初2638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6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被告就西双版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兴豪门小区1幢131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对该房产买卖和返租事宜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兴豪门小区1幢1313室的房租由甲方按每房每季度5100元(即1700元/月)并于每季度首月6日前全款支付给乙方,若非酒店方原因每逾期1天,按每季度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到2025年5月30日止。”自2020年3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23年3月1日原告接收房屋,已有36个月的租金未付,租金共计61200元(36个月×1700元/月=61200元)。综上,被告无故不按合同支付房租且未提供房款差额部分的发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而是租赁代付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不承担缴纳租金的责任,案涉房屋租赁是基于酒店营业产生的租赁关系,承租人为***、***,原告诉求的租期和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与***案是同一案件,相同的相对方依据的材料都是相同的,原告与***为夫妻关系,仅是将酒店承租的1312-1313号房租划分开来,但是***在2021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知晓但至今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证据3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新第一分公司的决定、证据4被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证据6《酒店租赁合同》、证据7证明、证据8关于兴豪门酒店租赁不错协议签约乙方权利与义务的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二》2014-9-25,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以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而是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证据2兴豪门酒店租赁合同(2016-7-12)、证据3《证明》、证据4《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2018-6-1),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合同终止协议》(2020-3-10)、《移交单》(2020-4-10),该组证据系案外人之间所进行,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2021)云2801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8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8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景洪市××路××号××幢××号房屋的所有权利人,于2021年8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云(2021)景洪市不动产权第0××3号】。 2018年6月1日,甲方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西双版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的两套房产:兴豪门小区1幢1312室、1313室出售给乙方,相关房屋买卖手续及房屋产权办理均由西双版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房款委托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现就出售房屋返还租金的事项约定如下:1.自2018年6月1日起,兴豪门小区1幢1312室、1313室的房租由甲方按每房每季度5100元(即1700元/月)并于每季度首月6日前全款支付给乙方,若非酒店方原因每逾期1天,按每季度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2.租赁期限到2025年4月5日止......”。该份《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后附《酒店租赁合同》及《证明》,该《酒店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为西双版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合同内容就坐落于景洪市××路××号××小区××幢××号××房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在该份合同每一页尾部空白处签字确认。西双版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兴豪门1栋《兴豪门大酒店》的12层-16层(06号房---15号房10间/层)共计50间属于***的产权,租金为:1700元/月/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注:先付后使用)直接支付给业主***。” 此后,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直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2023年3月1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决定成立第一分公司,即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在《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新第一分公司的决定》中任命***同志为第一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分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及各项管理业务,该分公司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案外人***因1312室房屋租金问题起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作为案外人曾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关于签约乙方权利与义务的说明》一份,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云2801民初6913号判决书,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云28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外人***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关于签约乙方权利与义务的说明》及《关于租金支付的说明》各一份,称2018年6月1日,其与本案原告***同时作为乙方与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其中兴豪门小区1幢1312室为***所有,兴豪门小区1幢1313室为***所有,***按季度向***和***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200元,其中***1312室的季度租金为5100元,***1313室的季度租金为5100元,本次***主张的是其1313室的租金,与***1312室无关,***向景洪市人民法院主张其1313室房屋租金的诉求,***知晓并同意,未侵害其本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案涉13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且***为签订《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的乙方,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签署的协议向被告主张关于1313号房屋的权利,其主体适格。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系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决定设立,但自设立至今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关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九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为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本案原告***为《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签订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且明知案外人***就租金问题已经提起诉讼后仍未积极主张权利,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就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确认为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为42365元(5100元/季度×4季度÷365天×758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某某服务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与本案《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无关,***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西双版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或者其第一分公司并未在实际承租人终止合同时函告原告终止相应的《兴豪门酒店租赁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以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并依据实际承租人***退租的时间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2365元(每月租金17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