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有限公司;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685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统一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欠付款项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暂计至算2025年3月3日利息为6172.48元,以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RS2015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箱(柜)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货款共计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错误,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昆明某有限公司项目章,非被告公司公章或者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签署仅是行政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章与被告的关联性,也未证明被告授权他人使用该章,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合同签署程序违法,合同约定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按原告提交的合同,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行政章,仅有项目章,非被告公章(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第二,原告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无权主张代购货款。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中收货人签字栏为空白,均由原告单方签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接收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标的无异议,交付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已供货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验收后付清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的验收单,付款条件未成就。假使合同成立,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出库单),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应该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付标的物,最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但原告直至现在仍未完成交货,构成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第10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每日0.3%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6704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第四,原告证据链断裂,无法形成有效主张。对于报价单、出库单无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出库单均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或指定人员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举证要求。原告主张电话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却未提供书面记录及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主体错误,交货事实无证据支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订货合同、发货单、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RS2015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箱(柜)一批,总金额15000元(具体配置详见附件清单)。原告于合同签订起30日内向被告将交付标的物运抵至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工地,并交付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标的物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算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预告支付合同价款,每逾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每逾期一日,应按延付标的物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赔偿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为倪某。该合同附件清单为《配电箱(柜)报价表》(附件)和货物明细清单。该合同尾部加盖“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工程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有倪某签字。该合同《配电箱(柜)报价表》(附件)和货物明细清单上仅有原告加盖其公章,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发件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发货名称为配电箱8台总价共计150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工地。 原告提交单据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销售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项目部,货物名称为低压配电箱(柜)一批,总金额15000元,原告欲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该出库单收货人签字栏为空白,无被告加盖公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已收到货物。 原告提交其财务人员于2025年5月8日12时20分与案涉合同上被告指定联系人倪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的指定联系人未否认收到过货物,仅让原告与***对接。被告认可倪某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临时聘用人员。经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原始载体,被告认可通话人应该是倪某。通话录音显示,原告财务人员询问倪某原告于2015年供了一批15000元的配电柜需要对接款项,倪某回答我不知道,李某乙对接你们。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为案涉云南省某改扩建项目工程新建14号楼的总包方,但不认可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供货的《销售出库单》上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并无被告加盖公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倪某作为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也明确表示其不知道货款的情况。且被告不认可已收到货物。故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即使存在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前,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本院到案涉项目查看现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发送的催缴通知书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