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昆明静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402民初1692号 原告:朱某,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塔区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某佳苑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抵押给某丙公司的房屋由某乙公司销售。2015年至2016年某乙公司代理被告以被告名义陆续与原告签订了《某佳苑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佳苑名下G-6-1302号房,并对房屋地点、房屋面积、购房单价及总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某佳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由被告交付了原告,交付后原告即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依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房屋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已生效的(2022)云04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某佳苑268套商品房通过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到玉溪市红塔区房管局将某丙公司备案为买受人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不能偿还某丙公司上述借款,2015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汇海尚园”合作一事,就现阶段甲方履约情况,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投资开发甲方位于玉溪市“汇海尚园”,由此获得玉溪研和镇的“某佳苑”地产项目的商品房抵押权,因甲方的合作方违约,导致投资未果,为实现乙方获得的抵押“某佳苑”商品房的处置,解决乙方生产经营困难,现乙方授权丙方销售处置甲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所售的房款用于归还甲方欠乙方的欠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还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售楼地点,并且不干涉不参与某乙公司的销售工作,某甲公司按某丙公司的要求将售房款存入某丙公司指定的账户中;销售住房的价格为1600元/平方米,车位20000元/个,某丙公司按实际收款冲抵某甲公司欠三建的欠款,售房金额不足抵扣全部欠款的,用某甲公司名下的产业变现冲抵不足部分的欠款;某乙公司承担所有的广告费用、策划费、装修费,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由某乙公司支付;三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三方协议》后,某乙公司销售了部分“某佳苑某佳苑某佳苑”的商品房,对其中的170套商品房,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撤销了买受人为某丙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撤销合同备案后,某甲公司又向玉溪市红塔区房管局递交了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欠某丙公司借款本金46463166.87元,被告自愿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周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和周某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某丙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玉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开发的“某佳苑”全部房产。 2016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代理某甲公司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朱某签订《某佳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朱某以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9638元的价格认购“某佳苑”G幢6单元13层1302号房屋。2025年10月9日,第三人某丙公司补充出具了金额109638元的收据给朱某。某丙公司确认已收到了朱某的全部房屋认购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某佳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佳苑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某佳苑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合计3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交纳方式详见《诉讼费用追缴通知书》;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