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钰,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远县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欢,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远县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刘欢欢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刘欢欢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欢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盛公司借款本金386564.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借条上没有富利公司签字盖章,富利公司也没给刘欢欢出具借款的授权,借条上也只有刘欢欢的签字,借款也是直接打到刘欢欢个人账户,故借贷关系只在刘欢欢与中盛公司之间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中盛公司只能向刘欢欢主张还款责任;2.两被上诉人均主张案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载明的信息以及富利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认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借款的具体用途;3.假设讼争款项确实用于工地建设,也不能认定富利公司有还款义务,建设工程款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借贷合同并没有类似的特别规定,故刘欢欢的个人民事行为,不应由富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中盛公司与富利公司本来具有混凝土买卖关系;2.本案借款发生于两家公司合作期间,富利公司借款是由于富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和其他材料款,例如在安远法院就有富利公司为被告的三个案件要求支付挖机工程款等;3.刘欢欢有富利公司授权委托书,他以富利公司名义借款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刘欢欢答辩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中,中盛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富利公司和刘欢欢立即给付水泥款8420元;2.判决富利公司和刘欢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6564.5元,支付利息86973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之后利息照计至款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刘欢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春,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在安远县新建猪场,富利公司承建了其猪场工程的土建标段,将中标工程交由刘欢欢、刘春元承建,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欢欢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富利公司、刘欢欢在建设工程时购买中盛公司的水泥,至今仍欠水泥款8420元。2018年9月5日,刘欢欢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及支付工资向中盛公司借款386564.5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中盛公司催讨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富利公司承包了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在安远县新建猪场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欢欢及刘春元承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欢欢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书载明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于承认。由此可以证明富利公司与刘欢欢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但同时证明对外来讲富利公司仍是该项目的承建人,因此对外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富利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不管真假对外仍有效力,因为外人足于相信是真的;故其提出没有法律依据要其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中盛公司出卖水泥给刘欢欢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富利公司、刘欢欢至今仍欠货款8420元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本金386564.5元及利息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盛公司要求富利公司、刘欢欢给付水泥款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意见,因被申请追加的人员是承包项目施工合伙人,他们之间是内部结算关系,与中盛公司无关,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利公司、刘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中盛公司水泥款8420元;二、富利公司、刘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中盛公司借款本金38656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计3612元,由富利公司、刘欢欢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富利公司应否就刘欢欢向中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经一审查明,富利公司曾向刘欢欢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刘欢欢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100日历天”、“日期:2018年4月17日”。富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对该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质疑,但未申请对公章真伪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真伪。本院认为,暂且不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从落款日期和委托期限来看,富利公司授权给刘欢欢的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26日,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即刘欢欢在向中盛公司借款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已过,刘欢欢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富利公司名义向中盛公司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不同于《水泥供需合同》上有富利公司的盖章,《借条》上并没有富利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而所借款项直接汇入了刘欢欢个人账户,富利公司在出借款项时,未认真审查刘欢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限,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本人承诺该借款每月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止”,故此,刘欢欢的借款行为并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富利公司应对刘欢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刘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安远县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56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安远县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合计12567元,由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7元,刘欢欢承担1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柳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