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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向阳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39199329L。
法定代表人:朱晓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流泉,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林,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上诉人***、***、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林、***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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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利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2069834.35元(一审判决认定富利公司欠***、***工程款总额为960829.57元,***、***不服判决的金额为1109004.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富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交税款的纳税证据,仅凭其单方计算的数据作为应交或已交税款,一审判决认定752347.78元应交税款错误认定为已交税款无证据支持,本案的纳税金额应当以具体已交的纳税金额为准;二、上诉人并未委托刘春元代其领取35万元标的款,刘春元、朱丽春领取的35万元并非本案标的款而是刘春元其他项目的技改资金,2018年1月17日领款凭证可证;三、因富利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钟文、叶顺斌等四个案外人起诉***,故该四案诉讼费损失665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1.改判富利公司另行向上诉人退还质保金317150.74元、管理费83216.36元;2.改判***、***无需承担工程款借支利息65854.72元,富利公司应返还支付给***、***。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富利公司自行制作的《安远双胞胎新建猪场(土建)工程应付开票税款明细表(表五)》、《安远双胞胎新建猪场项目开票税费计算明细》不仅存在差额,而且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计税依据,具体如下:富利公司将企业利润与工程利润相混淆,并据此错误计算企业所得税,0.8%管理费本身不属于***等所得,属于富利公司所得,该部分企业利润应由富利公司自行承担。增值税未区分销项税额与实缴税额,导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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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也无法明确计税依据;印花税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而非在含税金额的万分之三基础上再行附加70%;工会经费、环保税并非案涉项目应交税种且计算方式错误;材料税、劳务税上诉人已缴纳,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应以富利公司实际缴税数额或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的应纳税额为准进行扣减,否则举证不能的损失应由富利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欠缴税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强加到上诉人一方无可操作性,不符合常理,应予纠正;二、富利公司与刘春元之间因2017年武宁双胞胎项目具有资金往来,同时安远双胞胎项目不仅只有新建土建标段项目,该35万元款项真实性应由富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另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春元之间内部关系应以本案查明事实为准,富利公司明知合伙人并无刘春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至朱丽春账上的10万元依法不应认定该款项为富利公司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三、富利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通过股东名义借支工程款收取高额利息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业主于2021年1月22日将质保金317150.74元支付给富利公司,本案二审应一并处理业主退还的质保金;五、富利公司无权收取上诉人管理费83216.36元,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针对***、***的上诉,富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额问题,缴税是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缴税义务。本案案涉工程的缴税名目税率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自行查阅法律法规并向税务部门核实。富利公司作为一个建筑装饰公司,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相应的税款,公司名下也有不同的项目,所有项目也没办法单独缴纳税款,因此***、***要求具体已交税金为准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名目税率缴纳相应的款项(详见税费计算明细表),项目应缴税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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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347.78元,含应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工会经费、环保税。其中一审还遗漏资源税5874.68元、应交防洪基金3524.75元,少计算了9399.33元税款,富利公司对此已提起上诉;二、关于刘春元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的保证金系刘春元向富利公司缴纳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也系刘春元签署的,就算刘春元后期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刘春元从未明确告知富利公司,也从未和富利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因此富利公司将案涉保证金退给刘春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三、关于钟文、叶顺斌等四案的诉讼费6657元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项目中,刘春元及上诉人***、***等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农民工索要工资、材料款催收等诉讼案件的发生,因此该费用理应由***、***等人承担。另补充,***、***关于管理费的上诉完全是颠倒了一审其已自认的事实,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是新的诉请,二审如果直接处理会影响富利公司的权利,应当另行起诉。关于工程借款利息,双方有借条,也有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比借条的约定还更低,富利公司在之前上诉的时候针对利息也未提任何意义,现在过了上诉期,当庭改变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针对税收的缴纳,双方之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税收缴纳的义务由刘春元、***承担。而税收缴纳具体金额的计算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得出的数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异议或者觉得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完全可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不仅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是主动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此次上诉中提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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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海林、***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利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后还需向***、***等人支付工程款82380.56元,且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富利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2日支付小工工资时应支付28602元,错误支付了33082元,支付泥工工资140000元,错误支付了250000元,两者相差合计114480元,该工资支付有多支付的转账凭证及***等人后续提供的工资表予以佐证,***、***等人应予支付;二、上诉人主张***、***等人应承担材料费发票税费92665.71元,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且认为待结算工程质保金时再行核算,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各方签署的《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标段)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二、第三条、第四款第1款,上诉人富利公司已支付材料款,***、***等人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费发票,上诉人富利公司无法核销成本,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相应的税费,上诉人有权按未取得发票材料款金额的20%预扣税费,无需等到结算质保金时进行核算;三、***、***等人主张的5000元投资款,富利公司已提供了转账单及税费计算明细,该5000元系叶坪乡马山村卫生所计生服务室建设工程开票的对应税费,不应计算到案涉工程投资款中;四、刘春元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属于刘春元的个人财产,与***、***等人无关,即使要返还,也是返还给刘春元。项目责任合同系刘春元签署,保证金系刘春元缴纳,且由刘春元一人向赖建平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的保证金,***、***与刘春元系亲属关系,双方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筹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刘春元的相关凭证,***、***主张该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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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由其筹集的主张不应采纳;按原双胞胎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1月22日、6月3日分别退回富利公司保证金50万元、21万元、29万元,富利公司根据刘春元的要求退回35万元,即使刘春元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因其或被上诉人未与富利公司办理过剩余保证金的交接手续或向富利公司出具过相关文书,明确剩余保证金归***、***所有,富利公司按刘春元要求将另外15万元转到刘春元以上诉人名义施工的武宁双胞胎公司在建项目上,剩余50万元保证金由于刘春元与案外人有债务纠纷,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刘春元与富利公司就武宁双胞胎公司在建项目是否结算,并不影响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定性;五、案涉项目中,刘春元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富利公司无需向***、***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安远县法院4份判决书的执行费用6836.7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各方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等人需承担的税费少算了9466.58元。综上,富利公司需向***、***支付的款项为82380.56元。
***、***辩称,1.关于富利公司是否于2019年1月22日向***发放泥工班主工资11448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富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表的拨付意见异同,结合***、***的签字及当庭陈述情况,对该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富利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的企业,其所谓款项支付错误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是否应承担材料费发票92665.71元的问题。该施工承包合同是富利公司为普遍适用于其企业的施工挂靠项目所单方制作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条款为排除自身义务,加重挂靠人责任,权利义务条款设置明显不合理,基于此,涉案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打印盖章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签订,未完成签约手续,自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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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其次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材料税的条款属于双方权利义务条款,而非独立争议解决条款,自然归于无效,不能据此要求***、***等人承担20%材料税;再次,实际施工期间,***、***已经完全按照富利公司要求提供了增值耗材发票,但都已交付富利公司,至今保留在富利公司处,***、***未留底,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据实提供证据证明而予以驳回正确;3.关于***5000元性质应作何认定的问题,因该项转账备注已明确为投资款,而非税点款,且该数额又与***、***自身计算的税点款不符,一审法院结合转款时间等综合认定属于案涉项目投资款,应予维持;4.关于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性质的问题,2018年1月3日,***向刘春元尾号6852的建行瑞金支行银行卡通过柜台及ATM机现金存入25万元,然后又转账支付50万元至改卡,***又通过案外人胡梁涛尾号5254的银行卡分别转账至刘春元签署银行卡17.5万元、7.5万元,才凑足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系***、***所有;5.关于富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安远县法院四份判决书执行费6836.72元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19日前,业主就已向***、***支付了1040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案涉所有欠款,富利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理由予以扣留,但实际上企图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工程款。安远县法院四案最早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均是由于富利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富利公司不仅应承担执行费,还应承担该四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涉案工程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富利公司应支付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而非一审法院所谓的基于对等原则而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刘海林述称,富利公司其实没有缴纳这个税,刘海林、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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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只确认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富利公司这样计算税费显失公平,富利公司借税务之名获取巨额利润。100万元保证金是***、***打的,赖建平一开始就知道刘春元没有参加双胞胎的投资和合伙,刘春元做武宁项目的时候就没有钱,刘春元向富利公司内部员工袁芳等人筹借10万元。
***辩称,关于借款,***等人去拿工程款的时候,富利公司说要以借支的形式签字,其实是业主打给***等人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利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27985.56元,并自2019年5月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与***就安远双胞胎工程投标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与***各占50%股份,并委托刘春元与富利公司协商挂靠到富利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的投标事宜,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由***、***各筹一半交由刘春元,中标后保证金留作投资款。之后***又与第三人刘海林、***达成口头合伙协议。2018年1月4日,刘春元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富利公司账户,同日富利公司将该保证金打入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月11日,***以富利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土建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标段),工期100天,2018年1月13日开工。2、合同总价9607797元,如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另外计算;3、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于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不计息退还。4、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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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同年1月17日,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向富利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同日富利公司向刘春元妻子朱丽春转账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安远双胞胎土建工程,同年2月14日,富利公司又向刘春元转账25万元,同样备注用途为安远双胞胎土建工程。之后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6月3日分别向富利公司退还保证金21万元、29万元。2018年3月16日,刘春元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与富利公司股东赖建平代表富利公司(甲方)签订《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按结算价的0.8%,该管理费甲方只是纯得,不提供发票,所有的税收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2018年4月,富利公司得知刘春元已退出案涉工程合伙,2019年12月24日,***、***向富利公司出具《承诺确认书》,明确案涉工程由***、***与刘海林、***合伙共同投资。此后该工程项目由***、***与刘海林、***实际出资、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5月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经送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587495.66元。此外在施工期间,发包方与***、***签订增量附加合同,附加合同工程款计210540元(其中雨污工程150600元、围墙工程5994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0798035.66元。2018年1月22日-2019年4月25日期间,***、***与刘海林、***共17次向富利公司转入投资款项897240元;富利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4月9日分10次共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0459087.43元(其中2019年11月12日2082958元、2020年1月19日741598.43元、2020年4月9日56943元);富利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16张10782248.17元,应交税款1684158.23元,已退税款931810.45元,实际应交税款752347.78元;富利公司支付材料款5533425元(其中含钟文、叶顺彬、谢基春、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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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朋四案的诉讼费6657元,但不包含四案的执行费6836.72元)、支付工资2366907元、支付其他【含保险费、医疗费及(2020)赣0726民初571号案件上诉费(8878元)等】31600元、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4月15日向***、***及第三人刘海林支付往来款7次共计882147元,按0.8%计算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83216.36元。还查明,***于2019年8月8日、29日、2020年1月6日、3月17日向富利公司股东赖泽斌(即富利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之夫、股东赖建平之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5.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9万元,4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于2019年10月24日向赖泽斌借款5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2020年1月21日,***、第三人刘海林、***共同向赖泽斌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46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3张,3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赖泽斌与富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富利公司,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分别向***、***与刘海林、***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因富利公司未向***、***与刘海林、***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向富利公司催讨亦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富利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从富利账户提取了刘春元在富利公司的应收往来款50万元。再查明,刘春元以富利公司名义于2017年9月14日与武宁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签订武宁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猪场技改工程(厂区技改工程土建1标段),因该工程刘春元曾向富利公司股东赖建平借过款,富利公司仍未与刘春元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全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将安远双胞胎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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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标段)发包给富利公司后,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刘春元及***、***等人,实际上就是***、***借用富利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于2019年5月8日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已将经审核核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在扣除工程质保金后向富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459087.43元(不含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富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各方争执的焦点就在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税费、施工中因拖欠相应费用被诉讼至法院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及第三人刘海林、***向富利公司股东个人借款能否抵销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的问题。对于上述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前文证据分析中详细论证,在此不再重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刘海林、***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款发包人已向富利公司支付了共计10459087.43元(不含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及第三人刘海林、***共向富利公司转入投资款项897240元,合计收入为11356327.43元。案涉项目中的支出方面包括:应交税款752347.78元、材料款5533425元、支付工资2366907元、支付其他31600元、支付往来款882147元、富利公司可收取的管理费83216.36元,富利公司可抵销的债权本金133万元,利息65854.72元,共计支出11045497.86元,收支相抵后的工程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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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为310829.57元。另外,***、***及第三人刘海林、***通过刘春元交纳给富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发包方已全部返还给了富利公司,因***、***在合伙协议中已明确“中标后保证金留作投资款”,但富利公司仅向刘春元支付35万元,尚有65万元未返还给***、***及第三人刘海林、***,故富利公司应向***、***及第三人刘海林、***返还的工程款为310829.57元加上该65万元,计960829.57元。因***、***及第三人刘海林、***在施工期间向富利公司股东借支工程款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根据公平原则,富利公司在占用***、***及第三人刘海林、***的工程款期间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富利公司还主张***、***应支付材料款发票税费92665.71元,但***、***及第三人刘海林、***均提出异议,因富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些项目的材料款发票,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富利公司的该主张能否成立,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富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的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总额的3%的质保金在发包方处,如富利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及第三人刘海林、***应付具体的材料款发票税款,可以待结算工程质保金时再进行核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刘海林、***支付尚欠工程款960829.57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其中本金162288.14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本金741598.43元自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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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0日起计算、本金56943元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富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24元,由***、***承担23216元,富利公司承担18408元。
二审期间,刘海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案涉工程业主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质保金317150.74元,富利公司应向***、***、刘海林、***返还;证据二、***与赖泽斌、赖建平的通话录音及笔录、文件截屏照片打印件,刘春元与谢学全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因未得到***、***、刘海林、***的一致同意,至少在2020年1月18日之前,富利公司未取得该合同书,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税费安排、投标保证金支付的依据或证据;2.证明2019年7月16日前后,***多次催促富利公司付款,但富利公司仍无故扣留该工程款,并宁愿按判决支付款项,也不支付给***的事实;3.证明2021年1月21日的借款96万元,实为赖建平、朱晓钰、赖泽斌的共同操作,实为工程款借支,并没有占用富利公司自有资金;证据三、刘春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1月3日、4日,***通过现金存入、转账汇款方式,***通过胡梁涛账户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春元银行卡支付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武宁双胞胎屋面技改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17日,业主退还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时,富利公司在安远双胞胎公司具有多个工程项目,生产区屋面技改工程是真实存在的,鉴于拨款单并没有刘春元签字认可,且当日转账给朱丽春账户的款项并未明确是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或投资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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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二审开庭后,经***、***不完全查找,尚找到案涉工程7张耗材发票合计金额413779.5元,该7张发票未包含在富利公司主张的5465219.7元中,足以证明富利公司上诉称仅收到5465219.7元耗材发票明细与事实不符,也进一步佐证其诉讼缺乏诚信的事实。
富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2019年7月26日***和赖泽斌的通话并不是完整的通话内容,其次,赖泽斌是要求***、***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实在这之前,刘春元早已经和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在本案一审诉讼时也找到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应该以一审的证据为准。2020年1月18日***和赖建平的通话,利息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下出具的借条,并且对方针对利息也没有提起上诉,针对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不需要再进行任何审理或者提出相应的意见。2020年4月16日刘春元和谢学全的通话录音,谢学全只是公司一个离职的普通员工,其观点或陈述并不一定是事实,在一审当中富利公司已经提交了这个协议,应当以一审证据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刘春元向富利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并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至于刘春元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甲方盖章,就算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富利公司收取刘春元的保证金,并与刘春元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富利公司有权与刘春元进行退还保证金等项目结算事宜;对证据五,对于编号04832649的发票,该发票用于其他项目的发票,并不在本案项目的名目中,富利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并没有列支到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这笔款项;对于编号06720350及00285457的发票,富利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可以从发票签收凭证予以核对,并且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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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额仅3万多元;对于编号为09377379、09377380、09377381、09377378的四张发票,从发票抬头就可以明显显示,该发票开票错误,财务人员当场就将错误发票归还给了***、***等人,该发票抬头将富利公司名称写错为江西富利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多了一个息字。
被上诉人刘海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确认书及承诺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和***就案涉工程还欠富利公司发票,另外承诺书证明因为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还存在纠纷,富利公司暂时没有向***、***等人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富利公司多支付工人工资114480元;证据三、提交89张填发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2020年6月17日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公司每个月都在缴纳。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上***及***的签字确实是二人所签,但对该两份确认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富利公司具有完善的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其在安远双胞胎项目的每一张发票管理都非常严格,会要求***、***不能欠任何一张发票。***、***在签署该确认书后,实际上已经按照该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足额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只不过是没有留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相应的发票,该发票均已经在富利公司。既然富利公司对于发票管理非常严格,反而可以证明富利公司实际有能力也有相应的材料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拖欠其具体的材料税费的项目、金额等;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名单没有异议,对工人工资表格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本项目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同。但是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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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期间,富利公司有正常的交税,但是每一笔税目及金额无法和本案的工程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为富利公司同时期还有其他项目在经营,无法确定其中的交税就是本案项目交税。
刘海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富利公司知道***、***合伙,两份确认书内容不一样,可以证明富利公司处处挖坑设陷导致投资人的大量资金被富利公司吞噬。当时出具的承诺书,业主已经将1040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意见,富利公司陈述多付了114480元,不清楚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款项。即使富利公司多支付了也是其自身的责任,不应当由***等人承担;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材料票已经全部提供给了富利公司,已经履行了确认书。材料商欠款已经***、***等支付完毕;对证据二,其只是投资,没有参与管理,不清楚富利公司是否多付了114480元工资;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赖泽斌、赖建平的通话录音、截屏照片,富利公司、刘海林、***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录音内容无法充分证明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实际签订情况,也不足以证明2020年1月21日96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海林未提交原件以核对,也未提供富利公司签收发票凭证及材料款转账支付等证据予以佐证,编号NO.09377379、NO.09377380、NO.09377381、NO.09377378所载购买方也非富利公司,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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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承诺确认书、确认书,***、***、刘海林、***认为其已提供足额发票,富利公司未提交***、***等人尚欠材料商款项名目及金额明细予以佐证,对两份确认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89页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编号为336075200100118878、336075200600044483存在重复,对87页完税证明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富利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2020年3月13日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票号为NO.03973326、NO.03973325、NO.04047295、NO.04047293、NO.04047294、NO.04047302、NO.04099859、NO.18777126、NO.18703701、NO.18703705、NO.18703704、NO.07124788、NO.07124789、NO.07124790、NO.33479227、NO.33410185,不含税价款为9840261.04元,税款金额合计941987.13元。(详情见附件一)
二审庭审后,富利公司向本院提交89页税收完税证明说明案涉项目税款缴纳情况,因当月发生的企业收入所形成增值税系次月缴纳,故针对本案增值税税款所属时期,富利公司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其实际缴纳税款为98051.85元(详情见附件二)。以上合计税款金额为1040038.9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超出法定上诉期限内对质保金、管理费、工程款借支的诉请是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二、本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处理问题;三、本案税费金额认定问题;四、富利公司尚欠***、***等人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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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关于管理费83216.36元、工程款借支利息65854.72元的上诉请求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诉讼标的也超出了***、***上诉标的额2069834.35元范围,富利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审理,***、***超出上诉期限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质保金317150.74元,***、***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二审期间,即2021年1月22日安远县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向富利公司转账317150.74元,***、***的起诉请求及富利公司的一审抗辩均未涉及质保金317150.74元,该诉请系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故质保金317150.74元的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标段)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案外人刘春元在承包方(乙方)处签章,***在现场负责人与乙方代表处亦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富利公司与***及***、谢基春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中,即案号(2020)赣0726民初10号案中已采信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富利公司承建了安远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猪场工程的土建标段,将中标工程交由***、刘春元承建的事实。***、***辩称刘春元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对刘春元于2018年1月4日向富利公司转账100万元系安远双胞胎工程履约保证金无异议,2018年2月12日刘春元的请款单及2018年2月14日富利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刘春元及富利公司对案涉25万元均备注安远双胞胎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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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2018年1月17日的拨款朱丽春的申请上也备注了“安远县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且富利公司与刘春元就案外厂区技改工程土建1标段并未全部结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另案项目,故其主张富利公司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35万,本院不予支持。富利公司主张在刘春元指示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到武宁双胞胎项目做投资款,但富利公司仅提供了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无刘春元的签章,也无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富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8年8、9月份知道刘春元退出了,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提取刘春元在富利公司的应收往来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富利公司主张该50万履约保证金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方均认可税费系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也认可案涉项目缴纳增值税税款为941987.13元,但对本案税款缴纳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案涉工程进项税抵扣额及各税款计算方法错误,但富利公司不予认可,***、***等人并未提供案涉材料发票及富利公司签收凭证证明本案还存在抵扣款项及抵扣款项具体金额,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富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税款费用遗漏资源税5874元、防洪基金3524.75元,但富利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明细表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其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及纳税税种。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尤其是富利公司二审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详情见附件二),本院认定富利公司在增值税收入发生的对应期间实际缴纳其他税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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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98051.85元,加上案涉项目增值税税款金额941987.13元,合计为1040038.98元,抵扣退税款931810.45元后,应承担的税款金额为108228.53元。鉴于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实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合计116803.88元,本院综合双方证据及双方陈述,***、***主张的税款金额116803.88元予以确认。富利公司主张***等人还应支付材料款发票税费92665.71元,但***等人不予认可,富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费对应的项目发票,富利公司持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富利公司主张其重复支付工人工资114480元,***等人应返还114480元款项的主张,***、***对工人名单无异议,但对工人工资表格有异议,也不认可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富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与案涉12名工人就114480元已进行结算,故富利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114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钟文、叶顺彬等四案执行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各方对***、***等人借用富利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均无异议,***、***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及时支付合同相对人货款、工程款导致纠纷产生,富利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而发生的执行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富利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四案执行费用6836.72元,由***等人承担上述四案诉讼费用6657元,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富利公司主张刘海林于2018年2月1日向富利公司转账投资款系叶坪乡马山村卫生计生服务室建设工程税费,***不予认可,且叶坪乡马山村卫生计生服务室建设工程税费为5193.85元,该工程双方当事人也未全部结算,本院对富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富利公司收入11356327.43元,富利公司尚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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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2006327.43元。在本案中富利公司支出为:税款116803.88元、材料款5533425元、工资2366907元、其他31600元、往来款882147元、管理费83216.36元、债权本金1330000元、利息65854.72元,上述支出合计为10409953.96元。故富利公司尚欠***、***等工程款金额为1596373.47元。本案中,***、***等虽借用富利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富利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4月9日分10次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但富利公司并未与***、***等人结算工程款金额,双方也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2020年10月29日(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第三人刘海林、***支付尚欠工程款1596373.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29日(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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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24元,由***、***承担12487.2元,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9136.8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756元,由上诉人***、***承担8326.8元,由上诉人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94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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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不含税价(元)
税额(元)
价税合计(元)
03973326
2018年5月15日
818181.82
81818.18
900000
03973325
2018年5月15日
818181.82
81818.18
900000
04047295
2018年8月23日
772727.27
77272.73
850000
04047293
2018年8月23日
909090.91
90909.09
1000000
04047294
2018年8月23日
909090.91
90909.09
1000000
04047302
2018年9月13日
409090.91
40909.09
450000
04099859
2018年12月1日
545454.55
54545.45
600000
18777126
2019年1月24日
454545.45
45454.55
500000
18703701
2019年5月7日
138165.14
12434.86
150600
18703705
2019年6月4日
211009.17
18990.83
230000
18703704
2019年6月4日
917431.19
82568.81
1000000
07124788
2019年10月4日
917431.19
82568.81
1000000
07124789
2019年10月4日
917431.19
82568.81
1000000
07124790
2019年10月4日
770522.94
69347.06
839870
33479227
2019年12月24日
276915.75
24922.42
301838.17
33410185
2020年3月13日
54990.83
4949.17
59940
合计
9840261.04
941987.13
10782248.17
附件2
24
票号
税种
税款所属时期
实缴(退)金额
(181)赣地证××
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印花税
2018.7.1-2018-7.31
14454.65
(181)赣地证××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工会经费
2018.8.1-2018-8.31
22611.34
(181)赣地证××
工会经费、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2018.11.1-2018-11.31
9848.83
336075190100051410
印花税
2018.12.1-2018.12.31
2289.4
33607619010008
工会经费
2018.12.1-2018.12.31
4848.57
320181217000028107
工会经费
2018.12.1-2018.12.31
125.83
(172)赣地证××
教育税附加、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018.12.1-2018.12.31
1605.21
336075190500062416
印花税
2019.4.1-2019.4.30
969.5
336075190600043295
印花税
2019.5.1-2019.5.31
343
336075191000056605
印花税
2019.9.1-2019.9.30
2219.8
票号
税种
税款所属时期
实缴(退)金额
25
336075191200038959
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印花税
2019.11.1-2019.11.30
20058.94(凭证中增值税181769.45剔除)
336075191200038960
地方教育附加
2019.11.1-2019.11.30
3635.39
票号模糊,填发日期2019.11.18
印花税(原凭证号:××;××)
2019.11.1-2019.11.30
859.2
336075191100059424
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
2019.11.1-2019.11.30
4945.78
336075200200026298
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2020.2.1-2020.2.29
4689.72
336075200200021347
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2020.2.1-2020.2.29
2201.83(凭证中)18348.62剔除)
336075200200020391
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2020.2.1-2020.2.29
2344.86
合计
9805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