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2397号
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向阳北路6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赣州市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12-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39199329L。
法定代表人:朱晓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鸣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熊忠南,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温春明,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廖中忠,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谢帆,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诉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和谢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和廖中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款1,007,07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67,07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载明原告将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废钨一车间、中试车间、原料仓库)(钢结构除外)承包给被告施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前述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均由其承担。2015年5月30日,钟火庆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且钟火庆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经章贡区法院和赣州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明确**需向钟火庆支付赔偿款701,998元、违约金200,000元以及医疗费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判决原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导致钟火庆申请强制执行,故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27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提取了执行标的款64万、36万和7073元,合计1,007,073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因被告承诺事项导致损失,被告应当依据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67,07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共计26,068.46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利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证、不动产产权证,证明原告富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在赣州市章贡区设有主要办事机构;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赣州市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时还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保修和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及其损失和相关责任均由被告承担;4.(2017)赣0702民初3196民事判决书、(2019)赣07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钟火庆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经两级审理,法院判决**需向钟火庆支付赔偿款701,998元、违约金200,000元、医疗费58,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电子发票,证明因钟火庆一案,法院直接从原告账户提取了执行标的款1,007,073元,故钟火庆一案导致原告损失1,007,073元。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1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无效,被1作为一个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有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相关内容不能约束被1,同时基于该施工合同出具的承诺书也应当无效;2.原告与发包人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且荣德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给原告。原告并未将该款项全部支付至实际施工人处,故原告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本案的钟火庆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被告**长对此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股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各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水西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出资占比为:**32%,出资176万元,**占28%出资154万元,谢帆占10%出资55万元,温春明占10%出资55万元,廖中忠占10%出资55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终审报告》,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案涉工程即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原告与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工程款为22,801,798.97元;4.工程价款统计表,证明被告**作为二次承包人,从原告和业主方处取得的工程款为16,135,500元,原告作为二包的发包方,与业主一起尚欠**工程款合计为6,666,298.97元。
被告**辩称,1.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以后内部责任的划分还是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所以刚才被告1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本案民事诉状涉及的事实部分,这一起的安全事故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是该企业承担钟火庆安全事故法定责任人。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其予以及承诺书的形式将以免除;2.原告向被1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工程价款2.8%的标准收取了560万管理费应当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既没有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承诺书所载明的安全事故责任的承诺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在工程结算的工期(大概两个月左右)原告向第三人案外人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授权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这份证据只有在原告处有,这份证据清楚的载明了原告已经取消了对被告1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授权。该份解除授权的联系函应该视为对被告1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协议解除,富利公司和赣州荣德有色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和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全部统一由原告的概括承受,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损害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帆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富利公司承接了案外人荣德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富利公司将荣德公间新建厂房工程【度鸽一车间、中试车间、原料仓库】(钢结构除外)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约贰仟万元整(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富利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8%的管理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向富利工程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与被告熊忠南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其将荣德公司新建厂房内外墙涂料项目(中试车间、废钨一车间、原料仓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熊忠南施工。被告熊忠南承接工程后,雇请案外人钟火庆为其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2015年5月30日,钟火庆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2016年12月23日,钟火庆(甲方),被告熊忠南(乙方),被告**、熊忠南、温春明、谢帆、**、廖中忠为(第三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钟火庆以富利公司、**、**、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和谢帆为被告,起诉至江西少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2018年12月6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温春明、谢帆、**、廖中忠、熊忠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火庆赔偿款701,998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火庆医疗费58,000元(含被告**承诺补给原告的3,000元);三、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温春明、谢帆、**、廖中忠、熊忠南、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4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和富利公司的上诉,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赣07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温春明、谢帆、**、廖中忠、熊忠南未能依判决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相应义务,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扣划原告富利公司账款640,000元,2020年3月27日又再分别扣划原告富利公司账款360,000元和7,073元,共计扣划原告富利公司款项1,007,073元,其中执行费9,420元。现原告富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诉讼中,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均同意追加温春明、谢帆、**、廖中忠、熊忠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据此本院作出(2021)赣0730民初2397号通知书,依法通知温春明、谢帆、**、廖中忠、熊忠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和谢帆因与案外人钟火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章贡区人民法院以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则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本案不再对此评述。原告与被告**订立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论其是否有效,但均不影响双方对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现被告**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明确“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本人承担”,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确定“被告富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承包合同追究承包人责任”,现因被告**未能依判决履行义务,便由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和谢帆与被告**为合伙人,原判决确定六被告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原告仅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不享有对被告**、熊忠南、温春明、廖中忠和谢帆的追偿权。在诉讼中,为减少此后诉累,本院要求各被告就原案的赔偿责任确定各自的份额,然被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故被告**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就超出自己的份额向其余被告另行主张追偿。原判决诉讼费用19,700元,由原告与六被告共担,因此原告对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份额,即其中的七分之一为2,814元,该部分可追偿的金额为16,886元。原告因未能自动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致使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扣划了原告相应的款项并收取其执行费用,该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可追偿的金额应为701,998元+200,000元+58,000元+16,886元=976,884元。被告主张尚有工程款项可以予以抵减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获得原告的认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76,884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1.计算本金为640,000元,年利率为4.15%,从2020年1月2月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计算本金为336,884元,年利率为4.05%,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为7,0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美玲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而未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