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向阳北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39199329L。
法定代表人:朱晓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欠款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开铲车的,曾为被告富利公司承建的武宁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铲石粒。2019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富利公司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3500元,并委托在该工地施工的项目总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本案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无答辩人签字盖章,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与答辩人无关。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对本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叁千伍佰元整。(¥13500元正),此款于201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据,今欠人:***,3621021972××××××××,2019.5.15,电话:173××××****、157××××****”。
另查明,2019年,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赣0423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挖机台班款53390元,此款于2019年6月18日前全部付清……”。本案被告***以富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调解。调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涉诉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2019)赣0423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欠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富利公司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该欠条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无被告富利公司签字盖章,欠条落款处亦为“今欠人”,并非“经手人”或其他身份;二、该欠条在“今欠人:***”下面留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可进一步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富利公司;三、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天,本案被告***以富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富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若本案欠款系富利公司所欠,按常理可一并予以处理,即便不一并处理,也不应由被告***另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四、原告也未提交合同、履约单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欠款与被告富利公司承建工程相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富利公司所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500元,并从2019年6月19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