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等与许某发、许某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负责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甲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被上诉人***、***转付工程款2182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本案所涉的瑞金市2018年棚改安置房项目红都新康园室内地坪工程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上诉人至今仍未结算、验收,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或超付工程款均尚未可知。且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在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需向俩被上诉人转付工程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冻结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名下的存款,于法无据。
***未作答辩。
***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答辩人直接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协商取得,只是为了让工程项目的施工合法化,才介绍答辩人挂靠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工程款的结算、工程项目的验收与上诉人完全没有实质性关系。上诉人只是答辩人取得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按答辩人与该公司结算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的渠道,上诉人无权截留、过问。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上诉人某乙公司转账225000元工程款,备注了用途,完全可以认定是支付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不但要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扣减的6750元管理费,而且还保留对以前交纳的管理费的追回权利。二、上诉人经常以一审被告其某己公司的账户进行公司资金往来,且某己公司的财产本就是上诉人公司的财产,答辩人申请保全其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返还工程款2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一份《瑞金市2018年棚改安置房项目红都新康园室内地坪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将瑞金市2018年棚改安置房项目红都新康园室内地坪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固定不含税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130290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195326.6元,增值税税额107579.4元,税率9%;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工期为100日历天;双方还通过签订合同通用条件、专用条件的方式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分包人人员授权书》,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代理人,负责办理与项目相关的生产、经营事宜,办理与分包合同相关的收款、开票,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202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税费30000元之后,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5000元工程款,并备注“支付瑞金某某园2024.2室内地坪分包工程款-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将该款转付给两原告,故而成讼。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通过向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并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故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转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发包方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225000元案涉工程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25000×3%=6750元)的管理费,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在218250元(225000元-67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系在两原告挂靠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原告系与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合意,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并未直接收取案涉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作为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权,某丁公司所有,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冻结的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名下的存款亦属于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保全费系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一项诉讼费用。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680元,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未超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标准,应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转付工程款218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保全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87元、保全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168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967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保全费168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的225000元系中建某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就瑞金某某园室内地坪分包项目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实际享有工程款。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乙公司向被上诉人转付工程款218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答辩要求不支持3%管理费,因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某庚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系被上诉人采取的法律措施,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