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和合财富中心1幢25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3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葭博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站址服务费3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被告将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的全量铁塔塔体开放给原告用于发布广告业务,原告每年支付站址服务费600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按叁佰万元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站址服务费300000元,开始着手广告业务,实地走访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的全量铁塔,为此设立了舟山塔尖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拟进一步发展业务,并进行了前期推动和设计。2018年12月,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申请亮灯广告,该局出具“铁塔不宜设置广告,退回”的书面意见。另据原告了解,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另行与案外人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2018年塔体量化工程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将塔体量化广告委托该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原告认为,被告将实际无法设置广告的铁塔提供给原告用于广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其又将同样的塔体提供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于被告根本性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但不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站址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讨论,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将舟山市境内不超过100座铁塔向原告开放使用,并且在租赁服务期内提供供电保障、供电设施维护的服务,而原告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广告业务,并独立承担由此所引发的所有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站址服务费的支付不考虑原告是否实际使用、中途部分点位由于市政干涉拆除等问题。故原告要求退还已付站址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被告根本性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反而是原告拒不支付已拖欠的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将不超过100个铁塔塔体开放给原告,并没有将已出租给原告的塔体出租给第三方的情况。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将已出租给原告的塔体二次出租,一方面被告的基站规模超2000座,而原告租赁使用的塔体占比连5%都不到,被告有绝对充足的塔体向第三人另行出租;另一方面,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向原告开放使用的铁塔数量进行限制,即总数不得超过100座,但是对于具体位置并未限定,而是需要另行协商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与银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的说法歪曲事实。首先,服务合同和采购框架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从合同性质、内容来看,被告与银辉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属于成本支出性合同,而非塔体租赁收入合同,即被告应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不涉及将铁塔出租给银辉公司使用;其次,被告与银辉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没有在该框架合同下就固定数量的、具体的塔体另行签订合同或者实施细则,也就根本无从产生原告所谓的“一塔二租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形出现;最后,被告与银辉公司之间的框架采购合同早已于2018年12月1日协商解除。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按时支付当年剩余的300000元服务费,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拖欠的服务费按600000元/年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0.5%计算);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一份,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舟山市总数不超过100个的铁塔塔体开放给反诉被告用于发布广告业务并提供相应的供电保障和供电设施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站址服务费为6000元/个/年,合计费用600000元/年。反诉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服务费的50%,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50%。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服务费并依法依规开展广告业务,不仅站址服务费的支付与广告是否运营无关,而且反诉被告应当对由此所引发的所有责任负责,与反诉原告无关。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开放塔体,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服务费的50%即300000元。至2018年12月20日,反诉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年剩余50%的服务费,反而通过向反诉原告寄送书面《告知函》明确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后又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到期拒不支付服务费且无合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葭博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标的实际不存在,反诉原告无权将根本不存在的塔体广告用于出租并盈利,其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应解除并返还反诉被告全部已付款项。二、反诉被告认为系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12月21日的《回函》中第二点,反诉原告明确其“依约将全量塔体开放给反诉被告,未存在将已出租给反诉被告的塔体二次出租给第三方的情况”,但其同时提交的与银辉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2018年塔体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框架合同解除协议》,时间明显晚于《回函》,内容亦与其在回函中否认的内容不符,实际上是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将塔体二次出租给银辉公司。因此在反诉原告明显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三、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向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申请亮灯广告得到了口头回复是不宜设置广告,反诉被告为此发函与反诉原告说明情况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经反诉被告多次要求,最终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给出了“铁塔不宜设置广告,退回”的书面意见。收到书面回复后,反诉被告最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将实际无法设置广告的铁塔提供给反诉被告用于广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其将塔体又出租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反诉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5日,葭博公司作为甲方与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的全量铁塔塔体开放给甲方用于发布广告业务,铁塔总数不超过100个;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承租使用的塔体平台下部范围内安装并依法依规运营宣传广告;塔体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甲乙双方采取站址服务费和实际使用电费传导方式合作,设计费、安装施工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站址服务费为一次性支付费用6000元∕个∕年(含税),合计费用600000元∕年(含税),不考虑甲方是否实际使用、中途部分点位由于市政干涉拆除等问题;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含税),第一年的服务费支付方式,由乙方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50%的费用,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剩余50%的费用,如甲方未按约支付租赁服务费的,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0.5%计算,站址服务费的支付与甲方广告是否运营无关,第二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按叁佰万元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全部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葭博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50%费用3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受理葭博公司提出的在普陀区(普陀客运中心对面山上)的铁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12月18日,葭博公司向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我公司将铁塔广告发布申请提交舟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审批,被告知铁塔不得用于发布广告,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此后我公司进行多方努力拟对铁塔进行亮灯工程,却又获知贵公司与其他公司已订立相关亮灯广告合同;贵公司将不能用于广告业务的塔体以合同形式开放给我公司,涉嫌合同欺诈,同时将已出租给我公司的塔体出租给他人,亦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权利,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下一个半年的服务费,待贵公司解决塔体广告发布问题并与其他公司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再行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合同欺诈、违约及其他责任的权利”。12月21日,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针对葭博公司的《告知函》发出《回函》,认为葭博公司的说法与事实相违背,葭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半年的服务费,否则将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12月24日,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对葭博公司在铁塔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审批意见“铁塔不宜设置广告,退回”。2019年3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向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发出《复函》,内容如下:“一、我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铁塔不宜设置广告,退回”的审批意见,仅针对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利用普陀客运中心对面山上的通讯电信铁塔发布商业广告的申请。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要求,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据我局初步了解,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针对铁塔发布广告作出明确规定。目前,舟山市已启动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应的立法程序,《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舟山市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征求意见稿)、《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也已发文征求意见,后续有关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将以上述文件正式实施后的相应规范管理要求为准”。 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与银辉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2018年塔体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委托银辉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塔体悬挂亮化字。根据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2018年塔体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框架合同解除协议》,前述合同于同年12月25日解除。 关于在舟山市范围内铁塔上是否能设置广告设施,本院向行政职能部门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征询,两家行政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员证明目前在舟山市范围内对铁塔上设置广告设施未在审批。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审批表、《告知函》、框架合同,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回函》、《复函》、解除协议,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葭博公司与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签订的《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中,葭博公司与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均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对葭博公司与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该项本诉与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系行政职能部门对铁塔上设置广告设施不予审批,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在合同解除后,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已收取葭博公司的站址服务费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葭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葭博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广告的企业、铁塔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作为铁塔的所有人在未调查清楚舟山市范围内是否能在铁塔上设置广告设施的前提下就签订案涉合同,造成签订合同时合同目的就已不能实现,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各自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2018年舟山铁塔公司站址资源服务合同(杭州葭博广告)》;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站址服务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杭州葭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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