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民初9552号
原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九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8339Y。
法定代表人: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茂郁,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38632。
法定代表人:刘先松。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礼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