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恢9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案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保险及其他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同时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屋、、住所地及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房屋、住所地进行了调查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涪城区××镇××路××号××花园.北区XX栋XX**XX楼XX号房屋,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以(2017)川0703执3454号案件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被执行人按原协议履行,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履行(2017)川07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