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万、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91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绵阳市加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9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未付被告绵阳市加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万将其承包的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的技工校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万结算,余欠原告工程款1582900元。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万、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万辩称:**万是现场负责人,***是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也是经过现场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万是代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万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提交的合同是主体合同,不是其起诉的室外合同,他的合同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合同的出处,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和印章加盖位置,均与原件不一致,涉嫌伪造证据。合同原件上主体的代理人是***,室外是***,均不是被告**万,原告只实施了室外工程的人工部分,完全没有购买材料,材料是加玛公司购买的。原告目前主张整个室外工程的工程款,加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室外工程塑料检查井由加玛公司委托杉河公司**实施,加玛公司付款156000元,室外工程化粪部分***实施,加玛公司付款98200元,室外排水工程委托**经营部***实施,加玛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室外工程建材的工程款证据,室外工程所用商混,我公司支付**公司2721400元,除了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20日支付的用于主体,其他用于商混。结算书的内容完全不实,加玛公司没有与**万结算,本案是撤诉后再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案的诉讼主体,除了***外其余均与前案一致,标的金额与前案一致,原告本次与上次的完全一致。 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加玛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进行付款,截止目前,该工程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只是在前几天进行了资料完善,我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那就不能向***及第三人付款;2、涉案工程属于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因为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我公司可能无法通过国家审计,国拨资金有被收回的风险;3、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3972625.6元,现已累计支付3631654元,**340971.6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原告向被告**万、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原告从加玛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是经过转包或层层分包。经过我公司与加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转包签订10%的违约金,我公司**工程款还低于转包违约金,从这角度讲,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本工程严禁承包人私自分包。承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私自分包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还应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8月3日,被告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九洲集团2#4#5#综合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九洲集团3#综合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的第十条第4款均约定“本工程严禁乙方私自转包或分包,乙方违反规定将工程私自转包或分包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本院(2015)涪民初字2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4#5#综合楼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万,经查,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庭审中,被告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通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万。被告***自认其从**万处承包了案涉工程。2011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九洲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工程2、3、4、5楼的基础、主体以及零星等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及养护承包给乙方”。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四川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结算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万是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2017年12月26日**万作为该公司结算人与现场负责人**、原告等就四川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校区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示了***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九洲技工学校商品砼明细表、九洲技工学校工地销售清单、四川九洲集团公司基建工程管理联系函、 付款凭证、送货单、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对于结算单三性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万没有参与室外工程,**也不是现场负责人,结算单没有附工程往来凭证、工程资料,原告参与了人工部分,但材料款不是原告支付而是公司支付,录音证据仅能证明他是做了人工,但并没有做室外工程,九洲技工学校商品砼明细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九洲技工学校工地销售清单,只是打印表格,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四川九洲集团公司基建工程管理联系函,全部是复印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所证明的建材,付款凭证、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室外工程,指出室外工程室外负责人是***并提供2份合同佐证,并提供电缆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转账凭证、进账单、欠款单、给***的银行进账单,**的进账单、向**公司支付转账票据、材料清单和部分给原告转账收据及进账单等证据反驳原告是室外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九洲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工程2、3、4、5楼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九洲集团2#4#5#综合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九洲集团3#综合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是四川九州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该室外工程相关协议,原告出示的本院(2015)涪民初字2702号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或**万有分包关系,仅能证明原告与***签订了九洲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工程2、3、4、5楼的基础、主体以及零星等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及养护的《劳务协议》,而非室外工程的分包协议,同时原告出示的《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在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与该公司出具的该合同原件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其出示的《四川九州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结算单》缺乏工程资料等证据佐证且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现场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因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实施了人工部分,该录音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是室外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购买部分方面的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故**、***出票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购买工程材料款的行为,《九洲技工学校商品砼明细表》、《九洲技工学校工地销售清单》、《九洲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结算明细表》无单位**及主管人员的签字,真实性存疑,被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处向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四川九洲集团公司基建工程管理联系函》是只能证明九洲技工学校2#3#4#5#综合楼室外工程需要什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购买工程材料款,原告举证出具的借款人是***的借条、领条、借款单本应该在出借人手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出示举证有违背常理,收款人或者领款人**、**、**、**等给原告***出具的装机(费)领条、收条,没有相关身份证明及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