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03执2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5日,住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7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川07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47791.86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600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模式对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单位住所地等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但不具备支付条件;再未查到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