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555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齐波,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德全,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波与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加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7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重新立案,通知杨德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辉、被告加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刘玉川,第三人杨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波诉称:被告加玛公司承建了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校灾后重建工程,2011年4月13日,被告将该工程2#楼、3#楼、4#楼、5#楼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签订《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1540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404.50元,并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加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德全,而非齐波、***。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材料(除加玛公司购买的铝塑板以外)以及人工全部转包给杨德全,由杨德全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由被告加玛公司购买铝塑板材料。故原告关于其与杨德全之间系分包关系的辩称不成立;2、案涉工程价款的单价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加玛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的326元/平方米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3日《经济核定单》所载370元/平方米或者原告与杨德全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3.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是14800平方米,而非14891平方米,被告加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466000万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施工项目经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2041300元。原、被告已合计支付了1485000元,尚欠553000元。第三人对此已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经济核定单及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收条中,原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后面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加玛公司承建了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了《九洲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对相关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禹代万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1年4月13日,原告***、齐波作为乙方和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齐波对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校灾后重建工程(2#—5#楼)所有需安装铝塑板的部位进行铝塑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施工工期为45天。具体材料要求如下:主方管50×50×2.0,副方管40×40×2.0,铝塑板为上海吉祥、米黄色、厚度4㎜、铝箔厚0.4㎜,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GB/17748-2008。保修期限为2年,结账方式按实际面积结算:326元/㎡(大写:每平方米叁佰贰拾陆元整),按照实际工作量(凭项目部的施工部门、质量部门、安全部门考评为依据)、根据项目部开出施工任务单,分项验收单及分项评估表为依据。付款方式:1、作业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款)的60%;2、本项目工程所有铝塑板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80%,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间的质量事故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保修期限为两年。协议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合同还对双方权责、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禹代万在合同甲方加玛公司九洲技工校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齐波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1年7月1日,***、齐波作为使用劳务单位,杨德全作为提供建筑劳务单位,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杨德全承包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学校灾后重建2-5号楼外墙铝塑板工程;原设计图纸钢主管50×50壁厚1.7MM,现更改为主管50×50壁厚2.7MM;原副管30×50壁厚1.7MM现更改为30×50壁厚2.7MM;门窗所有套线围包采用钢材:20×30×壁厚2.0mm矩管;原施工安装方案由钢管脚手架现更改为普通摇柄吊篮施工安装方案,给施工带来了施工难度和进度,以及施工成本经费增加;现总包干价为每平方米85元。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杨德全对该铝塑板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9日,***(又名黄志)、齐波向杨德全出具了九州技工学校铝塑板班组人工结算单,记载:工程量14800平方米×75元/平方米=1110000元,加代购材料款,已付780000元,欠杨德全553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
2012年4月17齐波与加玛公司九洲技工校项目部结算了工程量,双方所签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记载:本项目工程总合计外墙、屋顶铝塑板安装面积14891平方米;行政综合楼上屋面钢梯制作安装包工包料8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章,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14891平方米中除杨德全施工的148000平方米外,另91平方米系其他班组施工。
因该工程原有基层钢龙骨架厚度更改,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于2011年7月2日在原告提供的《经济核定单》的建筑单位处签注:“主龙骨、副管壁厚增加,刷漆更为热镀锌,窗框、阳台四周增加导管,根据上述情况,现核准单价为370元/㎡(每平方米叁佰柒拾元整)。该工程项目经理禹代万于2011年7月6日在该《经济核定单》上签署“同意执行”的内容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原告另举出《经济核定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学校灾后重建(2—5号楼)外墙铝塑板工程;更改原因:因建筑主体梁框架偏差过大要求对外墙铝塑板装饰工程原有基层镀锌角码更改;更改内容:原施工安装方案由原设计外墙铝塑板基层镀锌角码50×50更改为100×100镀锌角码。原角码50×50价格为1.75元/个,现100×100价格为7.50元/个,二者之间价格相差5.75元/个。2号建筑楼共用100×100镀锌角码1320个×5.75元/个=7590元。”原告齐波在该《经济核定单》的施工部门处签名,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在该《经济核定单》上签注“角码数量项目部张强已计属实”的内容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原告还举出《经济核定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学校灾后重建(2—5号楼)外墙铝塑板工程;原因:因建筑主体梁框架偏差过大要求对外墙铝塑板装饰工程原有基层镀锌角码更改;更改内容:原施工安装方案由原设计外墙铝塑板基层镀锌角码50×50更改为100×100镀锌角码。原角码50×50价格为1.75元/个,现100×100价格为7.50元/个,二者之间价格相差5.75元/个。4—5号建筑楼共用100×100镀锌角码2850个×5.75元/个=16380元。”原告齐波在该《经济核定单》的施工部门处签名,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在该《经济核定单》上签注“角码数量项目部张强已计属实”的内容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原告再举出《经济核定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学校灾后重建(2—5号楼)外墙铝塑板工程;原因:外墙铝塑板安装好后损坏;内容:1、室外工程损坏铝塑板5张。2、水电班组损坏铝塑板3张。3、土建班组损坏铝塑板57张。以上3项规格均为1220×1520。人工返工工资(二次拆卸安装)每平米安装费用60元,耐候胶每平米1.5支/×2(按二次打耐候胶)费用每支24.5元。4、土建班组3组楼顶做防水损坏铝塑板12张(规格:1220×1940),如甲方不要求更换,就不纳入更换增加计费范围之内(楼顶二次防水损害)。”加玛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张强在该《经济核定单》上签注“损坏总张数陆拾伍张无误”的内容。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于2011年12月10日在该《经济核定单》上签注“第4项暂不列入总数量中”的内容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下列已支款项不持有异议:2011年5月31日禹代万向***转账支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2011年7月18日齐波因九州工地材料款借款5万元(借款单上批准人为吴双友)、2011年8月19日禹代万向***转款5万元、2011年8月22日禹代万向***转款90万元、2011年9月26日齐波借九州铝塑板铝板款44万元、2011年9月28日齐波收到禹代万转账支付铝塑板款30万元、2011年9月30日禹代万转账支付铝塑板安装及人工辅材30万元、2011年10月5日禹代万转账支付铝塑板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禹代万转账支付铝塑板款20万元、2011年10月26日齐波借到铝塑板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张均转账齐波10万元、2011年11月4日张均转账支付19万元、2012年1月14日齐波收到转账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张均转账齐波15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均转账齐波5万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借到工程款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28万元。
原告对被告加玛公司提供的以下已付款项有异议:
1.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齐波借到现金1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时间均早于《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借款单记载的款项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案涉工程款,并提供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禹代万的询问笔录,禹代万陈述该款与案涉工程有关。
2.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齐波借到禹代万现金10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单载明的时间早于《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借款单记载的款项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案涉工程款,并提供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禹代万的询问笔录,禹代万陈述该款是为了预订本案工程的材料而产生。
3.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的借款单,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事项为材料款(北川小坝小学工程款),批准人为吴双友。原告认为借款单中明确载明该5万元为北川小坝小学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借款单批准人吴双友是九州技工校项目的施工员,其无权批准北川项目的款项,该款与本案有关,并提供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禹代万的询问笔录,禹代万陈述该款系本案所涉工程款。
4.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单记载借到禹代万现金15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是齐波个人在与禹代万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借款单中也未载明款项用途。被告认为该款系案涉工程款,并提供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禹代万的询问笔录,禹代万陈述该款也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款。
5.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铝塑板现金,张均代交付,金额10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单中齐波的签名不真实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6.黄志(***)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借到九州铝塑板生活费5万元。原告认为此款与2011年11月24日进账单记载款项(转款方为张均,收款方为齐波,转款金额5万元)为同一笔费用,张均转款给齐波后,由***出具的借款单,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主张两笔款项的收款人不同,系不同的款项。
7.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九州技校工程款,金额20万元。原告认为此款与2012年1月5日进账单记载款项(转款方为张均,收款方为***,转款金额20万元,备注铝塑板)为同一笔费用,张均转款给***后,由齐波出具的借款单,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主张两笔款项的收款人不同,系不同的款项。
8.2012年1月6日***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张均九州工地铝塑板人工费10万元)。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不应认定。
9.2012年1月6日杨德胜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的收条(载明收到张均九州工地铝塑板材料款8.5万元)。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不应认定。
10.2016年2月6日杨德全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位九州铝塑板人工费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杨德全收取,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吴双友系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洲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原告***、齐波没有外墙铝塑板施工的承包资质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提出异议。
2017年,杨德全向本院起诉,要求***、齐波、加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波支付杨德全工程款40.3万元及相关资金利息,加玛公司在欠付***、齐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付齐波个人承包钢结构点式雨篷的地弹门的工款程款161064.6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哪一笔款项是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陈述2012年1月5日当时转款20万元,这20万元中就包含161064.60元。
本院认为:禹代万系被告加玛公司在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加玛公司和原告***、齐波签订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系履行职务,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加玛公司承担。虽然***、齐波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德全,由杨德全实施施工,但从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量的结算看,加玛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齐波,并未直接与杨德全发生结算支付关系。因此,加玛公司与杨德全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齐波与加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齐波没有承包外墙铝塑板施工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承包的外墙铝塑板工程已施工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齐波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单价问题。原告与禹代万虽在《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价款326元/㎡,但由于际施工中,钢龙骨架厚度更改,加玛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吴双友在原告提供的经济核定单上签注现核准单价为370元/㎡,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禹代万在该核定单上签注“同意执行”。吴双友及禹代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单价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按370元/㎡计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吴双友及禹代万签名及签字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的争议。该工程由杨德全实际施工,***、齐波与杨德全结算的工程量为14800平方米,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吴双友签字确认的结算面积为14891平方米。原告***陈述前述14891平方米中除杨德全施工的14800平方米外,另有所91平方米是其他班组施工,但未提供其与其他班组结算和支付款项的证据。因此,原告对多出的91平方米不能作合理的说明,本院确认工程量以杨德全实际施工面14800平方米为准,对原告主张多出的91平方米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行政综合楼上屋面钢爬梯制作安装费用800元,以及因2号楼及4、5号楼镀锌角码的变更,而增加的费用7950元、16380元,还有因铝塑板损坏而产生的重新安装损坏的外墙铝塑板人工费11661.86元﹛[60+(1.5×24.5)]×120.536㎡﹜,原告举出的相关《经济核定单》上有吴双友的签字面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吴双友签名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坏的外墙铝塑板费用13258.96元[110元/㎡×(1220×1520×65=120.536㎡)],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铝塑板的购买单价,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的工程款中,对原告认可的的金额3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齐波有异议的金额,本院评判如下:
1.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金额1000元。该借款单载明的时间早于《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除禹代万本人的陈述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不予确认。
2.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该借款单载明的时间早于《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除禹代万本人的陈述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不予确认。
3.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的借款单,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事项为材料款(北川小坝小学工程款)。被告收取该借款单时,借款单上载明该5万元为北川小坝小学工程款,被告收取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该款涉北川小坝小学工程,原告对此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不予确认。
4.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单记载借到禹代万现金15万元。该款成立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后,禹代万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齐波以借款的方式在禹代万处借支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其他借款,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支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5.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铝塑板现金,张均代交付,金额10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单中齐波的签名不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支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6.黄志(***)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借到九州铝塑板生活费5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未载明现金支付,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佐证支付了该款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更符合常理,此笔款项与2011年11月24日进账单记载款项(转款方为张均,收款方为齐波,转款金额5万元)为同一笔费用,应确认为一笔款项计算。
7.齐波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九州技校工程款,金额2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未载明支付情况,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借款单仅是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应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佐证支付了该款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更符合常理,此笔款项与2012年1月5日进账单记载款项(转款方为张均,收款方为***,转款金额20万元,备注铝塑板)为同一笔费用,应确认为一笔款项计算。
8.2012年1月6日***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张均九州工地铝塑板人工费10万元)。该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在(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出示了该份收条,当时原告对该收条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收条系复印件,结合(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案件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予以确认。
9.2012年1月6日杨德胜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的收条(载明收到张均九州工地铝塑板材料款8.5万元)。该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在(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出示了该份收条,当时原告对该收条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收条系复印件,结合(2015)涪民初字第3274号案件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予以确认。
10.2016年2月6日杨德全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位九州铝塑板人工费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杨德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对被告主张的该笔项款,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付齐波个人承包钢结构点式雨篷的地弹门的工款程款161064.6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中均未注明支付的款项是钢结构点式雨篷的地弹门的工款程款,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而且,2012年1月5日张均转款20万元,备注的是铝塑板,而不是点式雨篷和地弹门工程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案涉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技工学校灾后重建(2—5号楼)外墙铝塑板工程款共计金额为5512791.86元(14800平方米×370元/㎡+800元+7950元+16380元+11661.86元)。被告加玛公司向原告***、齐波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4065000元(328万元+2011年8月4日禹代万向齐波支付现金15万元+2011年9月27日齐波借现金10万元+2011年11月24张均转账齐波5万元+2012年1月5日张均转账***20万元+2012年1月6日***收款10万元+2012年1月6日杨德胜收款8.5万元+2016年2月6日杨德全收款10万元)。以上两项相品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47791.86元。
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所作的最晚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第2点:“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保修期限为2年”的约定,本院对原告***、齐波提出的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波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4779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款1447791.8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20元,由原告***、齐波承担6920元,被告绵阳市加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艺
何黎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